(2016)鲁15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东贵,高焕芝,王光锋,孟立香,娄茂伏,奚中花,申洪全,张志英,赵德安,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0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文齐,男,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副主任。被告:段东贵,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焕芝,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光锋,男,汉族,农民。被告:孟立香,女,汉族,农民。被告:娄茂伏,男,汉族,农民。被告:奚中花,女,汉族,农民。被告:申洪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志英,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德安,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德新,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树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冯玉珍,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高焕芝、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高焕芝、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以下简称原贾寨信用社)签订(贾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0112013100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德新、赵树海与原贾寨信用社签订(贾寨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401120131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段东贵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还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段东贵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高焕芝、奚中花、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东贵未答辩。被告娄茂伏未答辩。被告王光锋未答辩。被告申洪全未答辩。被告赵德安未答辩。被告奚中花未答辩。被告高焕芝未答辩。被告孟立香未答辩。被告张志英未答辩。被告赵德新未答辩。被告赵树海未答辩。被告冯玉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以下简称原贾寨信用社)签订(贾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0112013100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原贾寨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赵德新、赵树海与原贾寨信用社签订(贾寨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401120131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设立、发生债权最高额9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奚中花、高焕芝、孟立香、张志英在《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捺印。被告赵树海、冯玉珍在另一份的《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捺印。上述两份联合保证证明均载明:“本人自愿用全部财产为下列借款人向贵社(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申请的贷款或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保证人及财产共有权人承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与贵社签署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人与贵社签署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愿意共同承担保证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段东贵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1.3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还息。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证明、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贾寨信用社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贾寨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原贾寨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贾寨农商银行承继。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贾寨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贾寨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联合保证证明》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东贵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焕芝与被告段东贵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高焕芝在《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捺印,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段东贵与高焕芝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段东贵、高焕芝追偿。贷款后,被告从未还款还息。故利息应从贷出日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00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在执行月利率11.3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高焕芝、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东贵、高焕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率按照11.3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段东贵、高焕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段东贵、娄茂伏、王光锋、申洪全、赵德安、奚中花、高焕芝、孟立香、张志英、赵德新、赵树海、冯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