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成玉顺与李俭萍、茹呈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顺,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成玉顺。被告李俭萍。被告茹呈凡。被告茹凤琴。被告黄体柱。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玉顺诉被告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顺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俭萍、茹呈凡夫妇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李俭萍、茹呈凡夫妇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找来双方共同的朋友被告茹凤琴提供担保。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分上将钱借给了被告李俭萍。2014年11月30日原告成玉顺将50万元交给李俭萍,被告李俭萍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茹凤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被告茹凤琴与被告黄体柱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成玉顺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辩称,借款用于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由茹呈凡承担责任。担保人是茹凤琴个人担保,黄体柱不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四被告清偿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李俭萍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向成玉顺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36万元、25万元,50万元、38万元(包括之前的借款利息计算在内),累计本息171万元。只有其中2014年11月30日的一笔50万元借款由被告茹凤琴提供担保。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关于上述借款达成协议,约定因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暂时困难,本息暂付不了,如果三年以后被告李俭萍企业经营不下去,被告李俭萍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抵偿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把偿还债务的时间展期三年,应当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原告立案时,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尚未到期,在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之前起诉被告偿还债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到2015年11月30日期限才届满,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提交的证据有:1、李俭萍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李俭萍共借成玉顺本息171万元,以及担保人茹风琴担保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500000元;2、李俭萍出具的协议书两份,证明李俭萍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原告对被告李俭萍、茹呈凡、茹凤琴、黄体柱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协议是真的,前提是付息不能停止,如果停止了这个协议无效。房产没有过户,只是把房产证押在原告这,这个协议不能执行。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玉顺与被告李俭萍、茹呈凡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俭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成玉顺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茹凤琴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成玉顺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0分,用期一年,到期还本还息。借款人李俭萍(签名),2014.11.30,担保人茹凤琴(签名),2014.11.30号”。2015年6月24日,原告成玉顺与被告李俭萍、茹呈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俭萍因办企业流资紧张,几年来多次借还成玉顺资金,现累计本息171万元。因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暂时困难,本息暂付不了,经协商我愿以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暂做抵押,如果三年以后企业经营不下去,我愿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抵债务,抵押期间不影响居住,双方保密。李俭萍(签名捺指印)、茹呈凡(签名捺指印)、成玉顺(签名捺指印),2015.6.24”。2015年7月5日,成玉顺与李俭萍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李俭萍办企业借用成玉顺资金,现本息暂付不了,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证抵押给成玉顺。如三年经营不下,将其房产过户到成玉顺名下。房产证原件现有成玉顺保管,三年之内双方不得用房产证做任何抵押。李俭萍(签名捺指印),2015.7.5,成玉顺(签名捺指印),2015.7.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四被告称被告李俭萍与茹呈凡系夫妻关系、被告茹凤琴与黄体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俭萍向原告成玉顺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俭萍即负有按时清偿借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李俭萍与茹呈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该借款是为了李俭萍所办企业经营需要,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茹呈凡对该笔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茹凤琴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成玉顺和被告李俭萍的借款作出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茹凤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黄体柱在本案中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茹凤琴的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体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虽然在原告起诉时该笔500000元的债务尚未到期,但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并且被告李俭萍、茹呈凡没有按时还款,被告茹凤琴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成玉顺与被告李俭萍、茹呈凡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和原告成玉顺与被告李俭萍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李俭萍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成玉顺”,“如三年经营不下,将其房产过户到成玉顺名下”,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协议只是双方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作出的抵押权约定,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并且该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并未对展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把偿还债务的时间展期三年,还款日期应当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的意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成玉顺称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故被告李俭萍、茹呈凡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份开始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俭萍、茹呈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玉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2%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茹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成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李俭萍、茹呈凡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