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盟。法定代表人黄立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聂烨红,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斯琴(系清算组成员),女,蒙古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XX,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原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告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琦,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3090万元竞得原宏业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及存货物资,并于同日与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编1308号)。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支付给宏业公司清算组,被告宏业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4月将原告所竞拍到的资产及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宏业公司清算组将部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竞拍到的房屋中有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子第531391号)登记在被告XX(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现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将房权证字第5313**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相符,答辩人在拍卖成交后,已经向被答辩人交付该房产,且将房屋产权证交付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刘雪松法官。该产权虽然登记在宏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名下,但在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时,确实为宏业公司资产,属于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1308号成交拍卖确认书包括的财产。清算组也多次通知原法人XX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当由宏业公司原法人XX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XX辩称,房屋不属于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3090万元之内的宏业公司所属的房产,现在仍属于宏业公司股东资产。一、本人是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8日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依法清算,至今长达五年之久,仍未清算完毕。二、对于宏业公司的清算工作本人一直没有停止过,并积极配合,截止2013年10月至今尚欠本人的工资3000月/元×26月=78000元,本人多次催要都以没钱为由拒绝。2015年7月宏业公司股东档案丢失一事本人也在协助锡林浩特市相关部门工作。三、在本人名下的房产,2010年9月20日把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清算组斯琴律师,后锡林浩特市财政局的相关人员通知本人去办理,后来又通知和牛津星的房产一起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再也没有人通知过本人办理过户事宜,并不是本人不配合办理过户。四、清算工作已经持续了六年之久,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XX,六年来本人多次要求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却没有任何人来管,已经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发展。五、2015年7月份,原告擅自把公司警更人员辞退,未通知档案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撬开办公室清理,导致所有财务账及人事档案丢失,并造成本人有价值的物品丢失。在2015年8、9月份清算组通知本人办理XX名下的房产过户,当时拒绝了。五、本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配合房产证过户是我必须履行的职责,本人愿意去做,但是请求解决本人合理的三个要求:一、宏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建筑资质、安全资质等带有XX名下的营业性相关证件,需要更换或注销。二、所欠本人的工资结清。三、所丢失的股东人事档案(含本人),应当协调补救,保证退休后股东们不受影响。如能解决以上三个问题,本人配合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综上,宏业公司是依法清算,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才是清算的负责人之一,清算组是法院指定的法律事务所,所清算的费用是由宏业公司支付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合理的解决此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晨辉公司与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编1308号),原告晨辉公司以3090万元竞得原宏业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及存货物资。2013年4月25日,原告晨辉公司支付了拍卖确认书的标的款1000万,2013年5月3日原告晨辉公司又支付了2090万元,共计3090万元,已全部付清。宏业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4月将原告所竞拍到的宏业公司资产及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宏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名下(86.40平米)房屋,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已经交付原告晨辉公司,现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日,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锡市价鉴民字(2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宏业公司部分财产鉴定标的价格为3161007元。2014年10月20日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载明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锡市价鉴民字(2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的617项中商品房共161.4平米,其中包括房屋。再查明,2010年3月18日,锡林浩特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宏业公司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锡市价鉴民字(20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成交确认书编1308号、证明、付款凭证、(2009)锡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晨辉公司以成交确认书编1308号的价格竞得原宏业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及存货物资,并按竞价把全部标的款付清,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宏业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包括86.40平米房屋的事实,并且被告宏业公司清算组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交给了原告,但被告XX未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被告XX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的,房屋不属于锡盟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3090万元之内的宏业公司所属的房产,现在仍属于宏业公司股东资产的抗辩,原告出示的证据足够证明竞拍所得房产包括房屋的事实,并庭审中被告XX也认可涉案的上述房屋属于宏业公司资产的事实,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以宏业公司XX名下的营业性相关证件更换或注销,所欠本人的工资结清,所丢失的股东人事档案应当协调补救等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XX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证第531391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