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建平、吴炳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吴炳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炳江,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代理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徐宗新、沈鸿伟、被告人吴炳江及其辩护人周伟、费晓虹、被害单位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和11月,被告人王建平分别指使被告人吴炳江及徐某甲等人通过为他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擅自截留贴现款的方式骗取资金共计6922万元,用以偿还外债及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吴炳江参与骗取资金358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频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炳江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平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1、徐某甲等人办理贴现业务中出具的合同、印章都是真实的,该起事实应属经济纠纷,并非诈骗。公安机关介入后,其积极配合退款给对方企业,足以体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其并未指使吴炳江诈骗,也未收到吴炳江的银行U盾,只是吴炳江归还其欠款15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处其无罪。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王建平的辩解,并提出:1、徐某甲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也归还了贴现款,没有造成损失,不应以诈骗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平参与指使徐某甲等人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2、本案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中达鹏公司网银转账的事实并未查清,指控被告人王建平指使吴炳江等人骗取该笔承兑贴现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建平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炳江提出,其是被王建平逼迫参与本案第二起汇票贴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汇票上盖章,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炳江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吴炳江应认定为胁从犯,而非从犯。被告人吴炳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单位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予以严惩,判令查封、扣押的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退赔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被告人王建平经事先预谋,通过彭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持票人和贴现银行,并指使徐某甲于同年8月20日出面,以湖州奥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连云港市金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海公司”)办理4张总面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同年8月26日,该承兑汇票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共计人民币3838万元打入奥翔公司账户。被告人王建平指使曹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湖州茶室进行网银转账,指使胡某(另案处理)联系澳门地下钱庄转移隐匿赃款。其中,除500万元打回给被害单位外,其余3338万元由被告人王建平掌控用以偿还外债及个人使用等。被告人王建平还指使徐某甲对被害单位编造虚假理由拒绝支付贴现款。同年8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建平被迫分批退出全部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商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连云港金海公司均隶属于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其经办连云港金海公司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恒丰银行客户经理吴某甲通过中间人联系了奥翔公司总经理徐某甲进行贴现。8月20日,其和吴某甲在溧阳江南农商行与徐某甲等人见面、验票,徐某甲用奥翔公司的印章在汇票上盖章背书后,汇票由金某拿走贴现。徐某甲承诺贴现款到奥翔公司账上后立即打到连云港金海公司,并在8月23日出具了欠条。8月26日,无锡市某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某公司”)将贴现款打到奥翔公司账上后,徐某甲以款未打齐等为由拒不付款。此后,奥翔公司共打款500万元给连云港金海公司。8月28日,其和公司的人到湖州,徐某甲称贴现款被奥翔公司大股东董某甲挪用了,公司账上没钱。8月30日,其向连云港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吴某甲(某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凡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奥翔公司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嘉兴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连云港金海公司的4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19日出票,经奥翔公司、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凡某公司背书后贴现。2013年8月26日,凡某公司向奥翔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贴现款3838万元。奥翔公司账户收到3838万元后,除支付连云港金海公司500万元外,通过林春国等个人银行账户支出3300万元,支付徐某甲账户32.838万元。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建平、徐新根带其到奥翔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奥翔公司已不在经营。王建平让其跟吴炳江做承兑汇票生意。8月20日,其和吴炳江到溧阳江南农商行接票,吴炳江借口先离开。其和持票方孙某办理票据转让手续,并在汇票上背书,后金某拿了汇票去贴现。8月23日,其在无锡就贴现款打款事宜和持票方孙某、吴某甲、某锋公司汪某等人进行协商,其出具一张欠条给连云港金海公司,王建平也从湖州赶到无锡。8月26日,王建平及其驾驶员又赶到无锡处理打款事宜。当日,贴现款打到奥翔公司账上。孙某要其打款给连云港金海公司,其问王建平,王建平说等钱全部到账再打款。8月27日,孙某又催其打款,王建平说已在汇了。孙某告知其只汇了200万。8月28日,王建平让其跟持票方说剩余的贴现款被奥翔公司董某甲还债了。下午,孙某等人催款时,其按王建平所说答复,孙某等人当场就急了,其就按王建平事先与其说好的,对他们说再去想想办法讨讨应收款看。8月29日,王建平又打了300万给金海公司。8月30日,连云港公安局来人,并电话通知其到侦查人员所住的宾馆去。王建平让其连夜离开湖州避开连云港公安。其在巴东住了约四十天后,被连云港公安抓获。后来,王建平想办法将欠连云港金海公司的钱还清了,其才被取保候审出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8月23日,徐某甲出具欠条给持票方的事实。王建平手机话单证实,在本起汇票接票、贴现期间王建平手机号码与徐某甲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及通话地点。3、证人董某甲(奥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奥翔公司已停产,2013年4月左右,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改成门卫杨某,把厂房和机器设备租给债权人林某。2013年7月,徐新根介绍徐某甲到奥翔公司,听连襟缪某讲,是徐新根、王建平一起把徐某甲送到公司来的,其和公司未向徐某甲支付工资,不知道公司在华夏银行、嘉兴银行开设账户。证人杨某(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奥翔公司职工、董某甲连襟)、林某(湖州某寝具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董某甲基本一致,证人缪某还提到,徐新根介绍徐某甲到奥翔公司工作,王建平陪同一起过来。4、证人彭某、宋某、姚某、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彭某接来连云港金海公司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徐某甲以奥翔公司名义出面接票。8月20日,徐某甲、彭某、金某等人与持票方在溧阳的银行碰头,并办理贴现手续。因银行没有贴现额度了,所以金某又介绍到无锡贴现。8月23日,徐某甲和持票方在无锡就贴现打款一事进行协商。贴现款打到奥翔公司帐户后,徐某甲称贴现款被老板董某甲拿走了,没有打回给持票方。连云港公安立案后,才把钱退回去。5、证人郑某(湖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王建平让其送吴炳江、徐某甲到江苏溧阳,吴炳江先下车了,徐某甲到银行里和人见面。出来后,其听徐某甲等人讲到承兑汇票的事情。此后,王建平又先后二次让其开车送王建平到无锡,与徐某甲等碰面。6、证人汪某(某锋公司董事长)、周某(某锋公司会计)、赵某甲(凡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连云港金海公司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某锋公司、凡某公司背书后贴现。8月26日,凡某公司将贴现款3838万元打到奥翔公司帐户。7、证人邢某(湖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湖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下旬一天,王建平将奥翔公司U盾交给曹某让其进行网银转账。曹某和邢某多次在茶室进行网银操作,将奥翔公司账户资金通过网银转账打给王建平提供的广东、福建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徐某甲账户。8、证人胡某(王建平朋友)、蔡某甲真(澳门某典当钟表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左右,王建平让胡某联系蔡某甲真通过澳门地下钱庄转移3000余万元的资金。8月27日,胡某、王建平一起到澳门,在蔡某甲真的店里提取部分港币现金后,余款又委托蔡某甲真打回内地。出入境记录、民航信息证实,2013年8月27日,王建平、胡某乘飞机从杭州至珠海并出境至澳门。9、连云港金海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王建平多次向该公司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338万元。10、被告人吴炳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听王建平讲彭某接了连云港金海公司4000万元汇票。其也一起到江苏溧阳,但没到银行。下午,在这家银行没有贴现,就回了湖州,彭某去和王建平见面。事后,听王建平讲,王建平和郑某到无锡去,对方才把贴现款打过来。徐某甲被连云港公安局抓住后,王建平没办法才把钱退回去。被告人吴炳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建平经事先预谋,通过彭某等人联系持票人和贴现银行,指使被告人吴炳江于同年11月26日出面,以浙江达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鹏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恩纳公司”)办理4张总面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同年11月27日,该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4000万元打入达鹏公司账户。其中,除416万元用于支付贴现等费用外,被告人实际得款3584万元。被告人王建平将达鹏公司账上的贴现款指使胡某联系澳门地下钱庄转移隐匿后,用以偿还外债及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吴炳江对被害单位编造虚假理由拖延支付贴现款并在被告人王建平安排下逃至外地。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建平赶赴云南与吴炳江见面,并指使吴炳江书写虚假借款的借条,企图隐瞒赃款转移的真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董某乙(惠恩纳公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5日,惠恩纳公司从银行开出8000万元承兑汇票,当天下午,其和孟某、李某、赵某乙四人从石家庄乘飞机到上海虹桥机场,孟某联系的贴现方派驾驶员钱某来接机。次日,钱某把其送到江阴农商行与贴现方老总吴炳江、庞某、谢某等人见面、验票。吴炳江签收了8张汇票后称先去准备贴现手续,下午就可把贴现款打给惠恩纳公司。等到下班前,银行工作人员说没有收到汇票。孟某联系对方后说,贴现款已经打到吴炳江的公司,要到湖州补一下手续,钱就可以打到惠恩纳公司。在赶往湖州的路上,吴炳江说宁波有个汇票贴现出事了,要赶过去处理,让其先在湖州等。11月27日凌晨4、5时,吴炳江答应上午9时见面去银行打款。早上,吴炳江又说要推迟到9时半。结果等到10时,吴炳江还是没有出现,就把8张汇票全部挂失,并去公安局报了案。等到中午,吴炳江的电话关机,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在挂失前,已贴现4张汇票,其公司损失了贴现掉的4000万元汇票。吴炳江的公司是达鹏公司。其知道孟某共收过吴炳江30万元。证人李某、赵某乙、孟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孟某还证实,其通过“小季”联系吴炳江贴现汇票。11月26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吴炳江和“小季”,二人骗其说在宁波天一派出所,还有一男子自称是民警说“小季”不方便接电话。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达鹏公司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惠恩纳公司的8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25日出票,其中4张汇票(总金额4000万元)经达鹏公司、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等背书后贴现。2013年11月26日、27日,江阴市某寄售商行向达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贴现款4000万元。达鹏公司账户收到4000万元后,除支付庞某账户416万元外,通过徐某、洪某、金某等私人账户支出3583.8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以“小季”的名义在网上找票源信息。11月25日,孟某联系其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其将孟某的联系电话给了彭某,彭某说吴炳江会和孟某联系。11月26日晚上,孟某打电话催款,其骗孟某说到宁波去处理一张假汇票的事情,还说在宁波天一派出所做笔录,并讲吴炳江也过去了,让黄某甲冒充派出所民警和孟某说其在做笔录,不方便接电话。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晚上,刘某让其骗客户说刘某在宁波天一派出所做笔录。3、证人彭某、姚某的证言证实,连云港金海公司4000万汇票的事情发生后,彭某又联系了几笔汇票给吴炳江做。2013年11月,经刘某联系接来惠恩纳公司8000万元汇票,由吴炳江公司出面接票。证人姚某还证实,吴炳江接票前,和彭某、姚某、王建平在嘉年华大酒店碰头,11月26日晚上,王建平拿出35万元交给吴炳江,吴炳江将其中15万元让其和彭某交给金某。证人彭某还证实,11月24日晚上,王建平承诺如果汇票贴现做成,吴炳江不给彭某小款,由王建平来给。11月26日,吴炳江在王建平办公室给了一袋钱,让其和姚某交给金某。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姚某、彭某联系其贴现惠恩纳公司8000万元汇票,其联系庞某公司买断。11月26日,持票方和吴炳江到江阴来贴现,庞某的下家垫付4000万元贴现款打到吴炳江公司后,贴现款没有打给持票方,持票方到银行挂失。庞某的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11月26日晚上,姚某、彭某交给其15万元。庞某账户被冻结后,其联系王建平继续讨要中介费,到小年夜,王建平在嘉年华办公室给其22万元,其中5万元给谢某。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其总共拿到好处费20万元,其中5万元是金某在小年夜给其的。5、证人徐某乙、庞某(均系江阴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江阴市某寄售商行负责人)、於正成(江阴环洲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金某联系徐某乙贴现惠恩纳公司8000万元汇票。庞某、徐某乙到江阴农商行办理贴现手续,因该行贴现额度不够,又联系丁某,丁某找於正成贴现。11月26日、27日,江阴市某寄售商行垫付4000万元贴现款打到达鹏公司账户。贴现款打到达鹏公司账户后,达鹏公司支付庞某416万元作为贴现利息和中介费(利润)。11月27日,汇票被挂失,只贴现了4000万元汇票。证人庞某还证实,收到416万元后,将其中184万元转账给丁某,作为4000万元汇票的贴现款和利润。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王建平打电话给其称要带人到澳门赌博,让其联系澳门那边提供账户用于转移资金。11月26日,王建平告知其转账资金量为3500万元左右。次日,王建平将资金转入蔡某甲真提供的账户,并让其到澳门联系蔡某甲真安排将资金转回。证人蔡某甲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出入境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胡某出境至澳门。王建平手机话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至29日,王建平手机号码与胡某手机号码的通话、短信联系情况。7、证人钱某(嘉年华大酒店驾驶员)、证人郑某(湖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早上9时,王建平让钱某和郑某送吴炳江去云南。路上,王建平来电话要求及催促吴炳江把手机扔掉。证人钱某还证实,2013年11月25日,经王建平同意,其从上海虹桥机场接孟某等人到江阴。证人郑某还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王建平叫其一起到云南瑞丽,与吴炳江见面及给生活费等情况。王建平手机话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至29日,王建平手机号码与郑某、钱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8、证人高某某(“高三”)、高某(“高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经徐新根联系,高某某、高某帮助吴炳江偷渡到缅甸,住在高某某家中。12月中旬,王建平、郑某到云南与吴炳江见面,王建平让吴炳江写欠条。2014年1月,吴炳江返回中国。9、证人吴某乙(被告人吴炳江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吴炳江在案发前负债的情况。10、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视频录像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吴炳江录制了自述王建平逼其出面接票还债的录像,交由陆某保管。11、证人蔡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1月27日,王建平、曹某使用蔡某乙、黄某乙名下的账户收取徐某、洪某、金某账户转入的资金。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7日,王建平归还曹某欠款打到蔡某乙的账户。案发后,为掩盖赃款转移的真相,王建平让吴炳江补写虚假借条交给曹某。12、被告人吴炳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王建平经事先预谋,指使其以达鹏公司名义出面骗取惠恩纳公司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并在王建平安排下逃至云南、缅甸,以及2013年12月,王建平到云南与吴炳江见面并指使其书写虚假借条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014年1月3日、4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吴炳江、王建平抓获归案。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涉嫌转移赃款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查封了被告人王建平名下的房产,从被告人吴炳江、证人孟某、金某、谢某、庞某处扣押现金84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被害单位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人王建平所有的登记于顾某、童某名下的鼎立大厦房产、王建平名下湖州嘉年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张某名下的湖州市白蚁防治所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人王建平被查封、扣押的资产详见附件清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童某(王某之妻)、顾某(王建平之妻)、张某的证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建平的资产情况2、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产权证基本信息证实,湖州市公安局冻结银行账户和查封被告人王建平财产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湖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炳江、证人孟某、谢某、金某、庞某处扣押现金84万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分别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单位惠恩纳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审理认为:1、2013年8月,被告人王建平指使徐某甲等人以奥翔公司名义出面骗取连云港金海公司汇票贴现款3338万元,款项打入奥翔公司账户后即通过澳门地下钱庄转移隐匿赃款的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孙某、杨某、胡某等的证言、王建平手机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平指使徐某甲等人诈骗连云港金海公司贴现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建平指使徐某甲等人以帮忙贴现承兑汇票为由,隐瞒奥翔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利用该公司出面接票,款项到账后立即抽逃并予以隐匿,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王建平的还款行为是发生在刑事立案、徐某甲被抓之后,且在此之前被害单位催讨时,编造虚假理由拒绝支付贴现款。被告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平无非法占有故意,该行为是正常经营活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建平指使被告人吴炳江等人以达鹏公司名义出面骗取惠恩纳公司汇票贴现款3584万元,款项打入达鹏公司账户后即通过澳门地下钱庄转移隐匿,期间,吴炳江对被害单位编造虚假理由拖延支付贴现款并在王建平安排下逃往外地的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董某乙、赵某乙、胡某等的证言、王建平手机话单、被告人吴炳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建平事先预谋、事后安排吴炳江出逃及通过澳门地下钱庄转移隐匿赃款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建平控制本案赃款转移过程并占有涉案赃款。被告人王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网银转账的事实并未查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吴炳江以帮忙贴现承兑汇票为由,隐瞒达鹏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利用该公司出面接票、骗取贴现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吴炳江辩称其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吴炳江在本案第二起诈骗中的接票、贴现过程中有一定的积极行为,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吴炳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之初未如实交代其与王建平诈骗惠恩纳公司汇票贴现款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吴炳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公安机关冻结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1)许某、林某、金某、洪某、华某、周某、林某某名下8个账户资金(冻结469.29446万元)系从达鹏公司账户打入,系本案赃款,应予追缴;(2)王建平、曹某名下账户资金(冻结421.781128万元),系本案经澳门钱庄转移后打回的赃款,应予追缴;(3)庞某、丁某系本案第二起诈骗中贴现中介人,其在本次诈骗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对其账户资金(冻结11.146266万元)予以追缴;(4)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余账户资金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余账户中的资金不予处置。8、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84万元,系被告人吴炳江、证人孟某、谢某、金某、庞某在本次诈骗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炳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炳江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炳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2.221854万元及现金人民币84万元予以追缴(详见附件清单),并发还被害单位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余款责令被告人王建平、吴炳江退赔被害单位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