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矫龙、魏玉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谢矫龙,魏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矫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飞。委托代理人邵聚将、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矫龙、魏玉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聚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谢矫龙驾驶魏玉飞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沿任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2号电杆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彦华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彦华不负事故责任。刘彦华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在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与刘彦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彦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万元。原告谢矫龙损失自负。原告与刘彦华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彦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任县任城镇北街社区建新街17号。刘彦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0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共计41天×100元=4100元);3、护理费5193.9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1天,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41天=5193.97元);4、误工费7706.5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4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2日为三个月,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3个月=7706.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4141×20年×0.1=4828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7项合计100090.29元。原审认为,原告魏玉飞为其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谢蛟龙作为实际车主魏玉飞许可的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蛟龙合法合理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矫龙100090.29元;二、驳回原告魏玉飞的起诉。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伤者刘彦华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彦华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刘彦华在城镇居住情况。所以原审认定刘彦华按城镇户口对待,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肇事车辆冀E×××××与刘彦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明确。交警队有关人员称事故发生后冀E×××××轿车载伤者刘彦华到医院治疗,后来事故科提供现场照片称事故车辆一直在现场,事故科的前后描述相矛盾,请求法院对此情况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谢矫龙、魏玉飞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伤者刘彦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查,刘彦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任县任城镇北街社区建新街17号,该事实由任县任城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刘彦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申请对于冀E×××××小型轿车是否为肇事车辆进行调查,理由是交警队事故科称事故发生后冀E×××××小型轿车载伤者离开了事故现场,与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相矛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线索,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计算合理,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