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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历文明与宁夏蓝山置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文明,宁夏蓝山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文明,男,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蓝山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元建伏,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历文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批准上诉人缓交诉讼费4664元,并于判决前一次性交清。本案宣判前,依法传唤上诉人历文明告知其限期交纳费用,上诉人历文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缓交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历文明在本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历文明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上诉人历文明负担。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