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霄锋、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霄锋,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霄锋,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欣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霄锋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6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曾于2015年4月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12月20日狮桥公司与河南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CNGZHP0003942012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集团)、李霄锋、仵冬、李晓方与原告以编号为CNGZHP00039420120004《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分别签订生效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狮桥公司要求:1、判令三和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2029386.3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罚息172418.18元,合计2201804.48元;2、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财鑫集团、李霄锋、仵冬、李晓方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和公司向狮桥公司支付编号为CNGZHP0003942012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8期未付租金2029386.30元;二、三和公司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编号为CNGZHP0003942012000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172418.18元;三、财鑫集团、李霄锋、仵冬、李晓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鑫集团、李霄锋、仵冬、李晓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三和公司进行追偿。李霄锋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狮桥公司先起诉李霄锋,要求李霄锋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霄锋后起诉狮桥公司,要求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狮桥公司和李霄锋;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同一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滨民初字第0650号案件已经就狮桥公司与李霄锋之间的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判,李霄锋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霄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霄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处理有误。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鉴于在(2015)滨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案件所审理的被上诉人诉三和公司、财鑫集团及本案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已就该请求在(2015)滨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案件中以抗辩形式提出,原审法院亦已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认定和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