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李德全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全,王亚君,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德全,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执行人王亚君,女,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执行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田昊,男,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复议人李德全因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李德全与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书,当日,李德全向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宁分公司交房款39.4万元,2015年10月8日,李德全向魏茂堂交借口费及房款共计1.5万元。2014年5月9日,王亚君与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014年5月13日,王亚君与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即会房建会宁县字第20100748号,在建工程位于会宁县会师镇通宁街恒宇佳苑商住楼1幢商业1层16号,抵押权人王亚君,抵押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额3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5)会执字第5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会宁县通宁街恒宇佳苑商住楼1幢商业1层08号、15号、16号商铺予以查封。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李德全认为自己已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李德全未提供出任何涉案房屋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有依法登记的证据,对此举证责任在于李德全,李德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亚君与被执行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借贷关系,该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向王亚君作抵押,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据此,该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的位于会师镇通宁街恒宇佳苑商住楼1幢商业1层16号予以查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德全的异议申请。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德全称,王亚君申请法院查封的位于会宁县通宁街恒宇佳苑商住楼1幢16号商铺在2014年5月3日就由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给了申请人,双方还签订了认购书,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3日、2015年10月8日向该公司缴纳39.4万元房款和1.5万元接口费及房费。在执行法院受理该案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申请人使用。该商铺预售后虽未办理预售登记,但该预售行为仍然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预售登记是可以而非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房地产预售方面的规定,也未要求必须进行登记。王亚君申请法院保全的只能是涉案房屋剩余未交清的房款而不能对房屋整体进行保全,目前申请人尚有20万元左右的房款未交清,王亚君可以申请法院对此予以保全。综上,请上级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请求,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德全并非申请执行人王亚君与被执行人甘肃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系案外人,其对会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会宁县通宁街恒宇佳苑商住楼1幢16号商铺有异议,认为该商铺系其所有,并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系案外人李德全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此,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误,并据此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案外人李德全的复议申请;三、由会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火荣权审 判 员 曾垠滔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