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高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高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欧阳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的妻子杜某在其工作的“某某电器公司”与同事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谭某某动手打了杜某,杜某回击了谭某某一耳光。后“某某电器公司”人事部长曾某某责成谭某某向杜某赔礼道歉,杜某对此不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某甲。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邀约被告人高乙及高某丙、高某丁、何某某等亲属来到“某某电器公司”总经理毛某某办公室,逼其将谭某某交给自己处理,毛某某担心矛盾激化未予同意。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遂在办公室吵闹并将办公用品掀翻在地。“某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派出所民警吴某某、付某、康某某、徐某某等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拒不配合,民警遂传唤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公然对抗民警执法,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殴打警察康某某头部及肩膀等部位、被告人高乙将警察徐某某胸部咬伤。经鉴定,康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主要损伤为右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咬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乙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被告人高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乙多次供述,民警在强拉他的过程中,使用一种药水朝他面部喷,让他感觉呼吸困难,头晕脑胀,在这种情况下才咬了民警一口。因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高乙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希望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的妻子杜某在其工作的“某某电器公司”与同事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谭某某动手打了杜某,杜某回击了谭某某一耳光。后“某某电器公司”人事部长曾某某责成谭某某向杜某赔礼道歉,杜某对此不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某甲。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邀约被告人高乙及高某丙、高某丁、何某某等亲属来到“某某电器公司”总经理毛某某办公室,逼其将谭某某交给自己处理,毛某某担心矛盾激化未予同意。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遂在办公室吵闹并将办公用品掀翻在地。“某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派出所民警吴某某、付某、康某某、徐某某等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拒不配合,民警遂传唤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等人公然对抗民警执法,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殴打警察康某某头部及肩膀等部位、被告人高乙将警察徐某某胸部咬伤。经鉴定,康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主要损伤为右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咬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高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警察的伤情照片9张、被扰乱的现场照片4张,公安民警康某某、徐某某案发当晚的就诊病历、侦查员调取的犯罪嫌疑人高某甲、高乙身份信息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吴某某、付某作出的《出警经过》和证人秦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毛某某、吴某、谭某某、杜某、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993号、19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高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乙因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公安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高乙的辩护人关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