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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加勇与何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勇,何太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2号原告:杨加勇,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太会,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杨加勇诉被告何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勇及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勇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有借条一条及借条附件为据)。被告利息付到了2015年2月25日。被告提供其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四方街世纪峰景4-2-17-2号房屋一套和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四方街世纪峰景第1单元负一层一套和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四方街世纪峰景第1单元负一层地下-1-66号车位作为抵押。2015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确实困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将该借款展期到2015年10月底。期满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太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何太会向原告杨加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何太会借支杨加勇现金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周期为一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抵押品为: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56号世纪峰景第1单元-1层地下车位-1-66号商品买卖合同做抵押”,被告何太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被告何太会在借条出具当日同时出具借条附件一份,约定利息付款方式为半年期付,被告何太会于2014年8月26日已给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半年利息12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再付半年利息。2015年2月26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杨加勇出具还款计划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底。展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附件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何太会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何太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属实。被告何太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利息为125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太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勇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