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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峁岗华与侍从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峁岗华,侍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峁岗华。委托代理人峁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从宝。上诉人峁岗华因与被上诉人侍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侍从宝因承建宁海工业园工程需要,与他人陈其兵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侍从宝购买陈其兵4000张建筑木模板,每张42元。货到现场验收后付50%,余款四个月内结清。双方如有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由陈其兵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陈其兵按合同约定向侍从宝提供建筑木模板,侍从宝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陈其兵83800元,其中80000元由侍从宝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3800元由其给付现金。随后,陈其兵向侍从宝出具一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侍从宝木模板款83800元正(捌万叁仟捌佰元正)还5000元”,下欠83800元,由侍从宝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木模板余款83800元正(捌万叁仟捌佰元正)。嗣后,因侍从宝向陈其兵提出木模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降价处理,后双方经协商,由侍从宝再给付货款58000元即可。侍从宝按约定分别给付陈其兵50000元、8000元,陈其兵于2014年7月22日即向侍从宝出具一证明,承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另查明,陈其兵认可与侍从宝签订的供应合同,承认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侍从宝给付货款83800元,侍从宝向其出具的欠到83800元货款的欠条后,因侍从宝提出木模板质量存在问题,后双方协商,作降价处理,由侍从宝给付货款58000元结清货款。陈其兵对峁岗华陈述的按3元/张给予其回扣亦予以认可,其从侍从宝处领取的58000元中尚有8000元未向峁岗华给付,待2015年年底予以给付。对此,峁岗华亦表示同意,但峁岗华表示扣除陈其兵应得的回扣12000元及陈其兵应给付的货款8000元后,侍从宝还应给付货款1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侍从宝与陈其兵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峁岗华虽现以侍从宝出具的欠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侍从宝给付货款,但峁岗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与侍从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侍从宝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并该证据能证明侍从宝的辩解理由成立。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侍从宝与他人陈其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侍从宝无义务向峁岗华给付货款。另外,根据峁岗华的陈述,其亦承认陈其兵供应给侍从宝的木模板,在货款回笼后按3元/张向陈其兵支付回扣,以此可以证明其对陈其兵与侍从宝之间的供应木模板合同关系是知晓的,陈其兵在侍从宝给付货款后未能向峁岗华支付货款,峁岗华应向陈其兵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峁岗华对侍从宝的起诉。上诉人峁岗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当。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经陈其兵介绍与被上诉人侍从宝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建筑木模板,总价款为163800元,木模板交付后,侍从宝通过海州区宁海商业银行向其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83800元由侍从宝出具欠条一张。嗣后,侍从宝又卖废木模板向上诉人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3380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侍从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陈其兵在此过程中是居间人,上诉人也的确承诺在收到全部涉案货款后,向陈其兵支付一定的居间费用,但陈其兵与侍从宝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侍从宝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陈其兵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模板购买合同,上诉人提供的83800元欠条,是其出具给陈其兵的,据陈其兵在原审法院的陈述,是因为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欠款,由陈其兵抵押给上诉人的。银行转帐80000元,是陈其兵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只是陈其兵的送货人,2014年3月10日送货到工地,由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和陈其兵的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货款全部结清,有陈其兵的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书面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认定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被上诉人侍从宝与案外人陈其兵就供应建筑木模板事宜,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方为陈其兵、购买方为侍从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侍从宝按陈其兵指示,分别以向峁岗华账户汇货和向陈其兵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峁岗华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侍从宝举证的相关证据以及陈其兵的相关陈述,认定侍从宝与陈其兵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峁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