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熊文华与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熊文华,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67799459-6。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文华与被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翔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华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交纳押金1100元,工资为每月1100元等。合同签��后,原告按被告的规定工作。合同期满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8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2286元,但原告仅预领了16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0686元,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日,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干劳人仲字第[2015]第015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86元。被告宇翔物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宇翔物业提供劳务。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工资为1100元。同时双方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清单,载明原告至2015年8月的总工资为12286.6元,已领工资为1600元,尚欠工资为10686.6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干劳人仲字第[2015]第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11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9586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亦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工资。诉讼中,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工资清单、工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出具了工资欠条,故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文华支付劳动报酬款3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元,由被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