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齐海英、张贵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齐海英,张贵忠,张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乐陵市兴隆街213号。负责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员工。被告齐海英,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贵忠,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学峰,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齐海英、张贵忠、张学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光、被告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英、张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齐海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齐海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欠拒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349.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学峰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齐海英、张贵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齐海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贵忠、张学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忠、张学峰对被告齐海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齐海英分数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650.05元及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剩余借款本金129349.9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313631141076344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1363614102081690《小额贷款联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1363614102095633《小额贷款联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及欠款清单一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齐海英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贵忠、张学峰应当夫妻共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12934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和利息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二、被告张贵忠、张学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齐海英、张贵忠、张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