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代胜、扬州金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贵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代胜,扬州金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贵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异7号异议人徐代胜。委托代理人孔维军。申请执行人扬州金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晓顺,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贵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必贵,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本院执行生效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执行案件时将原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扬州工商银行汶河支行的账户冻结。该账户是熙城公司2010年股东变更前的账户,与现熙城公司无关。异议人是原熙城公司的负责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原告扬州金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贵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含两被告在当年11月20日前清偿欠原告材料款等6022241.08元,如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等。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件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汶河支行开设的账户。本院认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执行中冻结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异议人以公司股东变更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代胜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