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江宏运合作社诉靖江市监察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靖江市宏运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宏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红云,理事长。宏运合作社因诉靖江市监察局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运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诉称:靖城街道办事处被泰州市中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52号判决书确定为行政不作为,靖江市政府靖行复(2014)第27号确认违法。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宏运合作社依据《行政监察法》实名到靖江市监察局,对靖城街道办事处进行实名举报,希望通过上级监察部门纠正其不利于党和人民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2日及2015年4月9日,宏运合作社先后三次通过亲自递交或邮寄信件方式,向靖江市监察局举报并要求其书面回复,但靖江市监察局至今未予答复。宏运合作社认为,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第二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综上,靖江市监察局对宏运合作社实名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等情况进行回复,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而宏运合作社至今未收到处理结果的回复,更无从得到奖励,靖江市监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宏运合作社的权利。现宏运合作社要求确认靖江市监察局不依法向宏运合作社书面告知监察决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靖江市监察局依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回复。原审法院认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其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监察行为,系行政监察行为,宏运合作社对该行政监察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宏运合作社的起诉不予立案。宏运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回复诉求解释为上诉人对内部监察行为提起诉求。靖江市监察局对待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应当给予书面回复,回复是外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知情权、监督权、接受奖励等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靖江市监察局内部监察行为不可诉,但依法必须回复而不回复的行为应当可诉,应当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行政监察是国家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畴。上诉人宏运合作社起诉请求“确认靖江市监察局不依法书面告知监察决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靖江市监察局依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回复”、以及上诉所称靖江市监察局应予回复是外部行政行为之意见,均系将行政监察行为误解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宏运合作社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储晓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