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俊山与被告李苟、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山,李苟,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崔俊山,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苟,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2901室。法定代表人李苟,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山诉被告李苟、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长50天,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是约定本金的80%,即本金30000元扣除了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收到本金是24000元。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苟、锦马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每万元利息2%,并注明利息已全部付清,到期归还本金3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在借款期内提前抽回借款资金,则需退回之前在乙方支取的预期投资收益分红,并扣除借款总额的10%作为对乙方的违约金,如乙方超出本合同相关条款期限,未按时清算支付甲方的本金,则乙方须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预期利息赔付甲方。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崔俊山3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有关锦马公司因欠客户款项一事决定,按2015年6月18日为界,之前如数归还,6月18日之后合同款项延长50天,如到期不还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4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还款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款项是30000元,但原告承认两被告在其交款的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2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职权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苟、南京锦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俊山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崔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