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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波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波,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杜艳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马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杜艳波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李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波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鲁EB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二路与商贸城最北侧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杜艳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艳波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杜艳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234.19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29.19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7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4843.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429.19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明、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207.09元,以上两项合计43636.28元。被告李明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病案复印费20元,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等予以佐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鲁EB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二路与商贸城最北侧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杜艳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艳波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杜艳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艳波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214.19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杜艳波于2014年1月2日与于洪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在东营市东营区石油公司北院平房内居住至今。被告李明驾驶的鲁EB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艳波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艳波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于洪飞与原告杜艳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丰泽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东营鸿港医院住院部出具的病案检查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被告李明、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现无法确定保守治疗是否有效,也就无法确定实际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以后再确定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李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鲁E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关于被告李明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李明驾驶的鲁E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214.19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70天,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70天为5604.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2081.5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9.19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其中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3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2081.5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29.19元、鉴定费7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共计15929.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62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2081.5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29.19元,共计15209.15元,剩余720元,由被告李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9.15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李明负担3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