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黄强与张允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张允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黄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库,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黄强诉被告张允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5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3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年息为20%,还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08年到2009年间归还借款本息3150000元,并于2010年2月7日、2011年1月31日、2013年3月12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出具了还款协议书。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计算确认借款本金为2929004.55元,并按年利息20%计息,并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等),截止到2015年5月1日止,按年息20%计算,被告尚欠本金2929004.55元,利息2489653.87元,合计5418658.42元。按照2015年4月10日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5月开始付息,并于2015年6月开始偿还本金。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清的所有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但是被告又再次违约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000元(其中本金2929004.55元,2015年5月前的利息为1071005.45元);从2015年5月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允库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允库于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3日给原告黄强出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收到黄强现金500000元、2120000元、380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黄强与被告张允库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0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合计2929004.55元,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新欠原告款项,按年利率20%计息。被告应于2012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次借款本息。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的50%。原告黄强在甲方(债权方)签字,被告张允库在乙方(债务方)及丙方(担保方)签字。2013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除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外,又约定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48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所欠款项的本息,被告若于2013年5月1日前不能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则承担4800000元20%的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人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案外人王祥代黄强在甲方(出借方)签字,被告张允库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无人签字。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做如下变更:将还款期限由2013年5月1日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80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欠款2800000元,即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有效。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直至前述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开始,截至2016年6月,每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本金人民币至少200000元,直至2016年6月28日前述所有款项人民币4000000元全部还清为止。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清的所有款项,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原告黄强、被告张允库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最初约定利息为年息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允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允库给原告出具收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允库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00元。截止2009年3月14日,按年息20%计算,本案三笔借款合计3000000元的利息应为1998466.67元,因此被告偿还3000000元中1001533.3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09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466.67元。双方协议上还载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按年息20%计算1998466.67元的利息应为323085.4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3085.44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息20%计算,该1998466.67元的利息应为2159454.26元。因此原告主张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根据以上查明,支持以1998466.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在201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在担保条款中即从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在主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协议书开头打印担保方为山东长城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允库在债务方及担保方签字,并不能明确其担保人的身份,且在2013年的协议书及2015年的补充协议中并无担保人签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张允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1998466.67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三、驳回原告黄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张允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兴审 判 员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