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与被告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女,��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甄×甲,男,回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1983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甄×乙,现年30岁,大儿子甄×丙,现年26岁,小女儿甄×丁,现年25岁。1998年原告与被告从宁夏迁至红星一场落户承包土地。近几年,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在生活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结婚多年,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忍让,但长期的精神压力使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15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离婚。至今为止,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想给孩子们留些退路,希望孩子们高兴,家庭和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甄×乙(30岁)、甄×丙(26岁)、甄×丁(25岁)。1998年原告与被告从宁夏迁至红星一场落户承包土地,两人共同种植经营。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在生活上对其不关心不体贴,夫��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刘×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14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第五作业区出具的《证明》及(2015)哈垦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长达三十多年,并且育有三个子女,虽然原告在2015年曾起诉离婚,但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虽有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但被告若能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子女着想,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甄×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