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夏季开始在通江县广纳镇佛驹山村1社与2社河边交界处开办“幸福砂石场”,占用并毁坏周边林地至今。期间,2010年在未办理占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冯某甲、冯某乙管理山和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自留山,用于修建砂石加工场并占用至今;2014年3月在未办理占地许可证情况下,租用冯某乙、冯某丙、郑某某的管理山,冯某甲、冯某丁、冯某戊等人的自留山,毁坏林地用于堆码砂石至今;2014年4月陈某向通江县林业局申请在冯某甲的河里自留山办理了一年期2.1亩的使用许可证,并取得《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5年5月在未办理占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毁坏公路下冯某甲的自留山用于堆码砂石至今。经现场勘验测量,被告人陈某共实际占地20.1亩,其中非法占用林地13.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检察建议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丁、冯某甲、冯某丙、熊某乙、冯某乙、熊某戊、冯某己、冯某庚、郑某某、冯某辛、冯某戊、冯某丁、李某某、冯某辰、熊某巳等询问笔录、林权登记台账、协议书、收据及林地审核同意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陈某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某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