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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董洪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董洪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杨桂荣,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腾溪,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富,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杨桂荣与被告董洪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腾溪,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洪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将×××号丰田牌轿车归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在其占用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罚款共计2,6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其占用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洪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本案诉请无关的借贷关系,基于以事实为根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杨桂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发票、税务登记完税凭证、合格证、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桂荣。被告董洪富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孙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号车辆一直在被告手中。证言内容如下:我与原告杨桂荣是在2014年3、4月份从被告董洪富处办理轿车时认识的,在买车时见过被告后就一直没有再次见过被告董洪富,之前×××号丰田牌轿车一直在董洪富手里,我是和原告一起去办理车辆的,和原告的情况一样,都是被骗的,车都没到手,我的车号是×××号丰田花冠轿车,我们几次和被告说车的事情,被告就说车被他给卖了,又说被4S店收回了,开始能查到GPS定位,后来可能被拆掉了,我们也查不到车在哪里了,就一直没信了。之前还能打通电话,接电话也说车不在他手里,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了,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本人是在2014年6、7月份,之后一直都没再次见到过被告本人,车就在被告手里,不在我们手里,我们从车下来就一直没见到过车。最后一次见到×××号车辆是在2014年6、7月份。被告董洪富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孙某乙的证词所证明的仅仅能说明涉案的车辆在2014年6、7月份的状态,并不能证明目前该车辆的状态,本案被告是否侵权应当以客观的证据证明、主观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权利的情况。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机动车发票、税务登记完税凭证、合格证、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证人孙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车辆在被告手中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杨桂荣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董洪富,被告董洪富告诉原告杨桂荣可以贷款购车,并帮忙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的钱交购车首付,后用车贷款还信用卡。在2014年4月3日,原告杨桂荣与被告董洪富到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牌TV7163GLM小轿车一台,由被告董洪富垫付了购车的首付款,原告杨桂荣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并在当日将车提出,原告杨桂荣与被告董洪富约定在信用卡办下来后即还对方垫付的首付款,这期间车由被告董洪富保管,又以原告的名义办了牌照×××,在此后的一个月内被告董洪富将信用卡办了下来,透支了35,000.00元。原告杨桂荣要求被告董洪富还车,但被告拒绝见面。现原告诉讼来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将×××号丰田牌轿车归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在其占用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罚款共计2,6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其占用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富为原告杨桂荣办理贷款购车事实成立,原告杨桂荣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并在当日将车提出,后又以原告杨桂荣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落户,车牌照号为×××。因此×××号丰田牌轿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杨桂荣。原告杨桂荣与被告董洪富约定在信用卡办下来后即偿还被告垫付的首付款,这期间车由被告董洪富保管。后信用卡办理完毕后,透支了信用卡,原告偿还了被告垫付的首付款。但被告迟迟未将车交付给原告。被告迟迟不将车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将×××号丰田牌轿车归还原告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在其占用车辆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罚款共计2,6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占用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后至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期间的违章罚款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董洪富将×××号丰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杨桂荣;被告董洪富赔偿原告杨桂荣诉讼之前发生的违章罚款2,650.00元;诉讼之后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给原告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并于车辆交付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6.00元,减半收取383.00元,由被告董洪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桂荣。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宿梦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