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基刚与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飞龙纸箱包装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刚,重庆市璧山区飞龙纸箱包装厂,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79号原告刘基刚,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飞龙纸箱包装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五里村九社厂房2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9670902-8。负责人刘荣春。被告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办事处马家桥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4079-X。法定代表人刘生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基刚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飞龙纸箱包装厂、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基刚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飞龙纸箱包装厂、重庆璧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基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应减半收取149.5元,经本院院长同意,不予收取。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