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二增与胡雨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增,胡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王二增,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雨生,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二增与被告胡雨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增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萍,被告胡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增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胡雨生驾驶蒙LL2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河酒路与五乌线相交的十字路口(三江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二增驾驶的蒙LY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二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雨生驾驶车辆向东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二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雨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二增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4天,病情诊断为左侧急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忠颅底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胡雨生驾驶的蒙LL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48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609元,误工费14235.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3960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元,以上共计87410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雨生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603285.4元,以上共计723285.4元。被告胡雨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多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4天。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L22**号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雨生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且被告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胡雨生驾驶蒙LL2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与五乌线相交的十字路口(三江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二增驾驶的蒙LY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二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胡雨生驾驶车辆向东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二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雨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二增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4天,病情诊断为左侧急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忠颅底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平护理27天,由王慧平护理47天,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王二增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其父亲王务羔。王务羔1932年6月9日出生,至原告王二增评残时83岁,有扶养人4名,儿子王增海、王二增、王建军,女儿王凤娥。另查明,被告胡雨生驾驶的蒙LL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雨生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王二增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94872.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100元×74天);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74天,为6667.4元;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389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58天,为14235.8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王二增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50%,按照(28350元/年)×20年×50%,为28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务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72元/年)计算5年÷4人×伤残赔偿指数50%,为623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289732.5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七、护理依赖费,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896元/年×20年×50%,为328960元;八、鉴定费3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九、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0868.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L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雨生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被告胡雨生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认可。仅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的违法行为多于被告胡雨生为由,不足以推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通过对王二增亲属的询问,以知晓原告王二增能够自行行走为由,但该情形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不认可。其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不认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轻重伤鉴定,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系人为书写的,且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平每月收入并不固定,亦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故依照其户籍,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胡雨生按照80%承担赔偿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不存在法定减责事由,结合现场视频资料,本院认为由被告胡雨生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640868.66元,由被告胡雨生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48608.1元,核减已给付的40000元,再赔偿4086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胡雨生赔偿原告王二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408608.1元。驳回原告王二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33元,由原告王二增承担2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承担1807元,由被告胡雨生承担6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