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薛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60号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佛山大道中38号佛山车城简易C区。注册号440602000069553。法定代表人杨妹。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薛伟兵,男,汉族,住所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133。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华、邓丽华及被告薛伟兵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南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一台的《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色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一台;2、购车款为车价101000元,总价为107920元;3、购车款中包含了交强险保费、商业险保费(基本六项、三者险为50万元)、车辆购置税、代为上牌费及赠送的头枕、地毯、香水、T锁、底盘防锈、防爆膜。但不包含年票、车船税、拓印费;4、协议签订时交定金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南海分公司交付购车余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南海分公司对库存车辆查库时发现有三台车不见,经了解该三台车已由订车客户提走,其中包括被告订购的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而当时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购车余款,原告立即向南海分公司展厅经理张厦(2015年10月25日请假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联系,但其手机已处于无法联系状态,原告感到事关重大,于2015年10月30日下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妹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随后,被告及另两位已签《购车协议》并提车的客户都陆续找原告南海分公司要求为其所购车辆办理上牌等事务,并自称其购车余款都已交给了原告分公司的销售员或展厅经理张厦,另有一名即未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又未提车的个人也找到原告南海分公司,称其将购车款支付给了原告分公司展厅经理张厦并要求提车、上牌等,原告告知被告等人:原告南海分公司并未收取被告等人的购车余款,南海分公司销售员及展厅经理都无权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购车款,且《购车协议》客户联中都以红色备注字体明确提示“客户付款必须到财务室支付,否则公司不予负责”,故业务员及展厅经理收取购车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同时将已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告知被告等人,并带他们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协助调查,但被告等人认为:是原告骗取了他们的购车款,即使是工作人员骗取了他们的购车款,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希望被告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但被告等人采取上原告南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闹事、向新闻媒体报料采访,向南海区工商局投诉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施压,其行为已给原告的名誉、经营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原告分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自称将购车余款交付给了原告南海分公司销售员,但原告并未授权销售员向客户收取购车款,特别是在《购车协议》客户联中已特别明示:“客户付款必须到财务室支付,否则后果自负”的情形下,被告应明知销售员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故即使被告确实向原告南海分公司销售员支付了购车款,销售员收取购车款的行为也系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或被告有证据证实销售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南海分公司销售员向被告收取购车款的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对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收取被告购车款的个人承担,同时被告还应按照《购车协议》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本案纠纷中的相关人员虽涉嫌刑事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故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车价为101000元,总价为107920元,扣除已交1500元定金)106420元。二、被告将提走的车架号为LS5A3DDE8FA029089、发动机号为FC9R089238、车辆型号为SC7164B5的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交还原告,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车辆购置税、代办上牌、加装底盘防锈、贴防爆膜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购车款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案涉车辆上牌、购买保险等。其次,被告不同意将车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编号为0005808的购车协议,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汽车一辆,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07900元(包牌价),由原告财务人员收取被告1500元定金,并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但车主处签名是被告所签。原告回应:原告推测,张夏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将购车协议存根联复印,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后,张夏又在空白存根补上其他内容,导致同一编号的协议内容不一致。3、编号为005741的购车协议,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履行付款提示义务。因原告在客户备注栏有加盖印章注明“客户付款必须到财务室交付,否则公司不予负责”。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同原告的陈述。4、车辆合格证明,证明被告从张夏个人手中私自提走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收到该材料。5、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发现公司未收取车款,而车辆被提走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侵占的案由立案,但不能证明张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编号为0005808的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销售经理张夏付清车款,张夏在购车协议中注明“客户款已付清,已提车”。原告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与张夏个人私自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协议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不符,恰好证明张夏并非代表原告收款,而是以公司名义对被告实施诈骗,被告的个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接纳,并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叠滘社区警务中队调取以下材料:杨妹询问笔录、张夏身份证复印件、薛伟兵购车协议、薛伟兵询问笔录、长安汽车车协议、张明朗询问笔录、张明朗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薛伟兵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无法确定,但被告确实已提走车辆,笔录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购车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被告陈述将购车款全部交给张夏,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即使被告将款项交付张夏,也不代表原告收取购车款。对张明朗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无法确定,但足以证实车辆已由被告持有,张明朗的陈述与被告陈述有矛盾,如协议签订时间、交付时间。对购车协议、车辆合格证,因原告亦有提供,故无异议。对杨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原告无法确定,有待公安机关查明。对张夏身份证复印件、张明朗身份信息无异议。被告对薛伟兵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妹、张明朗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对购车协议、车辆合格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张夏身份证复印件、张明朗身份信息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确认协议中的签名,亦确认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协议,无具体内容,亦无被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法确认,该证据系由汽车生产厂家出具,与被告购买的车型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南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一台的《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色长安牌CS351.6AT豪华型轿车一台;2、购车款为车价101000元,总价为107920元;3、购车款中包含了交强险保费、商业险保费(基本六项、三者险为50万元)、车辆购置税、代为上牌费及赠送的头枕、地毯、香水、T锁、底盘防锈、防爆膜。但不包含年票、车船税、拓印费;4、协议签订时交定金15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妹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称公司有3辆汽车的款项被其南海分公司展厅经理张夏侵占,其中一辆为2015年9月22日卖出的长安牌1.6AT豪华型(型号:SC7164B5)小汽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FC9R089238,车架号为LS5A3DDE8FA029089,该车卖价为106420元。张夏侵占公司财产的方式为当公司展厅的销售人员与客人谈好价钱并由客人交付订金给财务后,其就会让销售人员联系车主一定要带现金来提车,而当车主带现金提车时,其就让销售人员将车资交给他本人,说由他交到财务处,收钱后就让销售人员将车从公司提出并交付给客人。杨妹称张夏已失联。2015年11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向张明朗询问时,张明朗称张夏侵占了客户薛伟兵购车款102920元,该客户是于2015年9月28日左右到车行,由其负责与客户洽谈,当时客户是先交了2000元订金,余款是当天以现金方式交给张夏本人的,客户交完款后张夏就跟张明朗说客户交由张夏自己处理,客户之后一直是与张夏联系的,直到2015年10月28日左右客户找不到张夏,车辆无法上牌,张明朗查阅了该客户的购车合同发现张夏只将1500元订车款交给了财务人员,余款不知去向,之后张明朗就将事情告知总经理潘慧才。2015年11月4日,被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年9月24日到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文华北路的4S店车行看车,当时由一名叫张明朗的销售人员接待,被告看中一辆白色长安CS35豪华型小车,经协商,确定购车款为102800元(包牌价),该公司销售经理张夏让被告先交纳2800元订金,被告交款后,张夏就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当时张夏只是将《购车协议书》的复印件给了被告,并叫被告过两天到车行提车。同年9月28日,被告到该车行提车,张夏让被告将车款交给他个人,被告即将购车款10万元交付给张夏,还交纳了120元的车船税给他,张夏收了购车款,就在之前的《购车协议书》上注明“客户款已付清,已提车”,并签了名,之后张夏就带被告到车行门口,被告即将车开走。同年10月10日起,被告就开始打电话给张夏询问车辆上牌事宜,但张夏均以各种借口让被告等待,直到10月31日,被告才知道张夏已携款潜逃。本院认为,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亦确认其已将案涉车辆提走,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购车款给原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销售员张明朗的陈述,被告已将购车款102920元交给了原告的销售经理张夏,问题的关键是张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南海分公司的展厅购买车辆,原告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予以接洽,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根据原告分公司销售人员及销售经理张夏的指引交纳了订金,并以现金方式向张夏交纳了购车款,原告销售人员张明朗亦确认被告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被告作为一名普通人,到原告开设的展厅购车,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交款后,能够将所购买的车辆提走,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收款或知悉被告已交款的情况才同意将车由被告提走的事实,至于被告所交纳的款项是否已入原告的账户,应是属原告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为原告的管理漏洞承担风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