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世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雯婧、徐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横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苏。原告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320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雯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材料共计价款人民币93203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6月24日支付原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3203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银行回单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案涉买卖关系应属依法成立。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3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材料款人民币4320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捷力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杭州汉宇不锈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