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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7李沫雨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以能给毕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办工作到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上班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2013年8月至12月间,李某某在朝阳区桂林路等地,以能给被害人金某某之子李某办理去长春市建行的工作为名,骗取金某某15万元。综上,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9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毕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毕某某在得知李某某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后,遂让李某某帮助康文苧办理工作,李某某供述其找到在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做临时工的辛某某,让其帮忙,辛某某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人。2012年6月,康文苧自行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面试,经面试合格后到12333劳动保障服务热线负责接听热线电话工作,2013年6月辞职。被害人张某某在听毕某某能够帮助其办理去长春市医保局事业编上班的工作后,遂找毕某某帮忙并将20万元办工作费用存入其账户内,毕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供称其找到辛某某,辛某某称能够办到医保局上班。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等地分多次收取了毕某某14万元,2012年10月中旬,李某某将7万元转入辛某某账户。直至2013年初被害人张某某一直未能上班,2013年4月,毕某某将办工作的钱20万元退还张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将14万元退还毕某某。2013年8月,被害人金某某听其朋友任峰说被告人李某某能办工作,遂让任峰帮助联系李某某为其儿子李洋办理去建设银行上班的工作,并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附近将5万元交给任峰让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其无办理工作的能力仍收受该钱款,后又谎称继续为李洋办工作向金某某索要钱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办理工作的协议,直至2014年工作未办成。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金某某5万元。2014年1月12日,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上东区小区20栋1503室将李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返还被害人金某某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毕某某往被告人李某某账户内汇款的情况及2012年10月中旬李某某将7万元转入辛某某账户内。3.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辛某某工作证明证实:辛某某是2013年12月前到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打杂,不是在编人员,2013年12月后离开,期间只负责收发文件及整理档案等临时工作,不负责具体业务。4.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康文苧系2012年6月在长春市人才市场看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招聘信息,自行到该单位面试,任职岗位是是公益岗位,经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面试合格后,负责接听热线电话工作,2013年6月主动辞职。5.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未进行人员招聘。6.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在2013年9月27日在官网上发布2014年校园招聘公告,除官网外,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如市编办等)发布校园招聘公告;中国建设银行校园招聘工作由总行统一组织,招聘条件及流程在总行官网公布,最终招录人员由总行审批,吉林省分行无自行录用权利。7.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14万元退还给毕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金某某的儿子李洋办理去建行上班的工作为名,从金某某处收取15万元,后退还5万元。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上东区小区20栋1503室将李某某抓获。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赵颖跟其女朋友毕某某说她朋友李某某有能力办工作,问毕某某有没有人办理,毕某某就把这事和张某某说了,张某某让帮助联系。3月中旬的时候,其与毕某某、赵颖、李某某在福安街见面,李某某说可以办到长春市医保局事业编制,要20万元,当时毕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同意了,3月20日,张某某将20万元汇入毕某某的账户内。2012年7月,李某某向毕某某要2万元说是给领导的,在福安街与安乐路交汇处,毕某某把2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其当时在场。7月份时,李某某约毕某某、张某某到长春市政务大厅见面,说是要见编制办主任,当时其也跟着去了,到了政务大厅后,辛某某下来接待的,问“简历带了了吗?全吗”,张某某说“都带了”,李某某说“把简历给辛某某”,之后张某某就把简历交给辛某某了,李某某让张某某和辛某某去办公室一趟,告诉张某某别乱说话,怕领导不高兴,张某某回来后知道她在三楼办公,别的什么也不知道,后来三人就走了。8月26日,李某某又向毕某某要2万元定金,其与毕某某从ATM上给她汇了2万元。10月9日,李某某以给编制办公室主任钱为由向毕某某要钱,当时手里没有现金,李某某将毕某某的信用卡拿走,短信提示取走4万元,其当时在场。10月10日、11日,其与毕某某给李某某汇了2万元。10月19日,李某某说还要给领导钱,其与毕某某在ATM上给李某某转账5万元,下午说钱不够,李某某与赵颖到毕某某家楼下,毕某某给了她3万元。11月13日,李某某约毕某某、张某某在竹林再一轩与领导吃饭,让毕某某给她卡里汇1万元,结果晚上李某某说领导有事,李某某和她说的领导都没来。11月14日,李某某说马上定编,让毕某某拿1万元,其与毕某某在网上给她银行卡内转了1万元。2013年2月23日,李某某说再拿2万元就上班,毕某某给赵颖打电话,赵颖说李某某是骗子,不要再给她钱,后来李某某电话就打不通了。3月15日,李某某与毕某某、张某某去“食间牛排”见面,说是见领导签入职手续,当时其没有进去,但是看见辛某某进去和离开了。4月20日,毕某某把20万元还给了张某某。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叫赵颖,其与李某某认识很多年了,2012年10月,其陪李某某去二道区福安街毕某某家那里取了3万元现金,李某某与其说是给毕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某办工作要的钱,但没有说往哪里办。后来毕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给其打电话,毕某某让其催李某某快点办,李某某与其说“你和毕某某说现在领导开十八大让她再等两天”。其不知道李某某有没有能力给人办工作,但是李某某认识一个女的叫辛某某,其也跟辛某某见过吃过一次饭,后来李某某说辛某某是市编办的一个领导。2013年2月,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还向其要2万元钱,其告诉毕某某不要再给李某某钱,她是骗子,李某某欠自己6万元一直没还,其就觉得她是骗子。11.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在单位上班,李某某领着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到单位找自己,说给介绍一个朋友,就是毕某某,当时也没有说什么。2013年3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毕某某办理一个工作,毕某某总催她,现在工作没有办成,让其去应付一下这俩人,说工作还得等二个月,而且工作是其给办的。”其就去与毕某某和那个男的见了面,当时毕某某和那个男的说已经3月15日了,现在就要上班,其说还得等两个月,毕某某和那个男的说不要工作了,现在就要钱,其说你们要钱管李某某要去,其为了帮李某某圆场,还说要是返钱也返给李某某。因为李某某欠自己钱,其怕她不还钱,帮她就是想让李某某还自己钱。2013年中旬,李某某好像给其打过电话问办工作的事,其就是敷衍她,说是帮问问,事后也没有给她回话,其没有能力帮别人办工作,也没有帮她办过工作。12.证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通过邻居赵颖认识了李某某,赵颖说李某某挺有能力的,能办工作。其就把这事和张某某说了,张某某让其帮助联系办工作,李某某说能办到长春市医保局的事业编,要20万元,张某某将办工作用的20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其先后给了李某某14万元。2013年年初,李某某说事已办成,张某某3月15日就可以上班,3月15日的时候,李某某约其与张某某在“时间牛排”(音)见面,让张某某带身份证办入职手续,其与张某某去了之后也没有见到李某某,一个叫辛某某的女子让二人再等两个月,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4月份的时候,其把20万元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出具了收条。1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毕某某是同学,她说能帮自己联系到长春市医保局上班,2012年3月20日,其把20万元汇给了毕某某让她办理工作。到6月份的时候,毕某某约其到长春市政务大厅和李某某见面,这是其第一次见到李某某,后来李某某找了一个叫辛某某的女子下来接待自己,把自己的简历要走了一份。2012年底,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能上班,李某某说2013年3月15日能上班,其就放心回家等信了。3月15日,毕某某让其到“时间牛排”(音)等领导,等到下午四五点,给李某某打电话她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后来辛某某就过来了,说3月15日上不了班,还得继续等,然后其就走了,4月20日,毕某某把20万元还给了自己。1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的时候,其通过计时陪练任峰认识的李某某,任峰说李某某的姐姐是长春市管安排工作的,其就让任峰帮问问李某某能不能给其儿子李洋办去建行上班的工作,任峰当面给李某某打的电话,李某某说能办建行的工作,需要25万元,得先交5万元。其在桂林路市场旁边的门市房给了任峰5万元,任峰拿钱给李某某送过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任峰拿回来一张李某某的收条。过了几天,其与任峰、李某某以及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食间牛排”见的面,给了李某某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5万元。李某某说等着就行,年后15个工作日内能上班,其说如果2月末不能上班就退钱,李某某说行。到了2014年2月末,工作没有办成,其就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就推脱不给钱。其后来到在朝阳分局经侦科,说不还钱就报警,她还了5万元,在桂林路建行里面给的钱。其再向李某某要剩余的钱,她总说没钱,最后她说实在不行,你就报警吧,其就报警了。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末,毕某某通过赵颖让其帮康文苧办工作,其找到辛某某,辛某某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人,其就告诉毕某某了,毕某某问多少钱,其告诉毕某某9万元,后来毕某某给其9万元钱,康文苧就去应聘了,然后就上班了,这个工作办成了。2012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毕某某说她有个亲戚想办工作,问其能不能帮忙,其对毕某某说帮问问,其就问辛某某现在哪里招人,辛某某过了几天告诉其市医保局招人,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毕某某,又过了三四天,毕某某问这个工作大概需要多少钱,其问辛某某要多少,辛某某说8万或者9万,其就对毕某某说14万,因为其想赚5万,之后毕某某先后给了其14万元,其给了辛某某七八万元,毕某某报案后,辛某某退给自己7.5万元,后来家里帮其还给毕某某14万元。2013年8月,任峰让其帮金某某的儿子李洋找工作,去建行上班。其问了辛某某,辛某某说能办银行正式职工,8月末的时候,金某某通过任峰给了其5万元,任峰留下1万元。期间,其通过任峰问金某某去别银行行不行,金某某说最好是建行。9月末的时候,其和金某某说工行有地方,建行太难进了,她说再考虑一下,后来金某某答应去工行,但是体检没有赶上,得明年看机会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和金某某说建行招人,金某某同意并给其10万元,双方还签了办事的协议。过完年后,金某某等不及了,要退钱,其就退了5万元,她总问余下的钱什么时候退还,后来她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的亲属办理工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从毕某某处收取的14万元中7万元给了辛某某,且从李某某的角度看,辛某某曾成功办理过康文苧的工作,认定李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14万元钱款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起事实指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由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将5万元返还给金某某,故犯罪数额认定为10万元为宜。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