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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与林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林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平宁社。经营者:林莲花,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榜山镇。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石明,男,系被告林文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住漳浦县。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以下简称丽阳加工场)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阳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和林文艺的委托代理人许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丽阳加工场诉称,2015年6月14日,丽阳加工场与林文艺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林文艺欠丽阳加工场材料款73344元,林文艺须于2015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时结清欠款,丽阳加工场有权向林文艺收取1‰/天的滞纳金,过后林文艺共还款26000元,尚欠47344元。请求判令:1、林文艺立即支付丽阳加工场材料款47344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1‰/天计算)。2、诉讼费由林文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辩称,丽阳加工场单方持有一份不是欠款关系的购销合同起诉林文艺欠款54344元,缺乏法律依据,这是一份无效的购销合同。2015年6月14日,合同上的黄志阳拿出一份空白经销合同给林文艺签名,合同上的内容是黄志阳事后自己填写的。滞纳金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林文艺购买丽阳加工场的不锈钢产品存在会生锈的严重质量问题,黄志阳及驾驶员到林文艺家及客户的家实地鉴定过,黄志阳说要向厂家反映并解决,但至今都未解决,造成林文艺被客户拖欠3万元无法收回。请求驳回丽阳加工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反诉称,2014年,林文艺向丽阳加工场购买折板成品不锈钢门后销售给客户陈传松,发现严重的生锈质量问题,客户陈传松要求退换货并称不解决就不还材料和安装费用,在林文艺的反映下,丽阳加工场黄志阳及驾驶员到林文艺家及客户陈传松家实地察看,黄志阳说要向厂家反映并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造成林文艺被客户拖欠材料款8500元和安装费15500元及因生锈而收不回的欠款3万元,共计54000元无法收回。反诉请求判令:1、丽阳加工场赔偿林文艺材料款8500元和安装费15500元及因生锈而收不回的欠款3万元,合计5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丽阳加工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丽阳加工场辩称,丽阳加工场提供的不锈钢门材料全部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生锈及其他质量问题,林文艺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现林文艺提出质量问题是在推脱还款责任,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林文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4年12月份,林文艺多次向丽阳加工场购买折板成品不锈钢门后进行销售并安装。2015年6月14日,经丽阳加工场经营者林莲花的女婿黄志阳与林文艺结算,林文艺结欠丽阳加工场不锈钢门货款73344元,为此,丽阳加工场(甲方)与林文艺(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73344元的欠款额度,乙方须在8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逾期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一天的滞纳金,诉讼由甲方法院解决。林文艺于2015年6月29日、8月4日、9月14日、10月5日、10月17日分别向丽阳加工场经营者林莲花的女婿黄志阳转账付款10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付款26000元。林文艺尚欠丽阳加工场货款47344元(73344元-26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6月14日丽阳加工场与林文艺结算后,双方未再发生不锈钢门买卖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丽阳加工场提供的2015年6月14日《经销合同》一份、榜山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丽阳加工场与林文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丽阳加工场提供折板成品不锈钢门给林文艺,林文艺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2014年间发生不锈钢门买卖关系,2015年6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结算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上述事实说明,2015年6月14日丽阳加工场与林文艺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实际是一份结算协议。林文艺对其在《经销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故该《经销合同》应作为双方对有关买卖不锈钢门货款结算的认定依据。《经销合同》中确认了2015年6月14日林文艺结欠丽阳加工场货款73344元,扣除林文艺于2015年6月29日至10月17日五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合计26000元,林文艺尚欠丽阳加工场货款为47344元,故丽阳加工场主张林文艺支付尚欠货款47344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载明的滞纳金实际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故丽阳加工场主张林文艺支付滞纳金,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按每天1‰过高,且双方交易的货款中已含有丽阳加工场的盈利利润,故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买受人林文艺在接收不锈钢门时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丽阳加工场。林文艺在2014年间向丽阳加工场购买不锈钢门,时隔半年后即2015年6月14日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林文艺也在《经销合同》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结算之后林文艺又多次转账支付部分货款,视为不锈钢门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林文艺辩称“有向丽阳加工场黄志阳及其驾驶员反映不锈钢门产品生锈,黄志阳及其驾驶员也到现场察看”,丽阳加工场予以否认,林文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林文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文艺提出丽阳加工场出售的不锈钢门产品生锈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林文艺主张丽阳加工场应赔偿其材料款8500元和安装费15500元及因生锈而收不回的欠款30000元合计54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支付尚欠货款4734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赔偿材料款8500元和安装费15500元及因生锈而收不回的欠款30000元合计54000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市榜山丽阳不锈钢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