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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某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往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曼哈顿路口出警处理一起纠纷。现场一台小车上坐着周某乙(在逃),周某乙以为是交警查酒驾,故极不配合。后突然下车强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并介入冲突之中,致使民警刘某、李某某两人被追打倒地、手机被抢走的后果。经鉴定,民警刘某、李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刘某、李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甲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处警经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刘某、李某某的警官证、刘某、李某某的病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袭警现场的录像光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尹某某、肖某某、钱某某、钱某、刘某某、万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文铁军以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周某甲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