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2号原告:武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诉称:2014年6月6日,武某与赵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1。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赵某经常酒后殴打武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辩称:2013年10月份,二人通过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有过争吵,但没有殴打过武某。二人之间夫妻感情还很好,而且婚生子年幼。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武某与赵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1。婚后双方感情���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存续为纽带,武某与赵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出现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具有和好的基础,且婚生子年龄尚小。武某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