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成军,农民。被告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道丽,县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活动;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辩论),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军不服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成军,被告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李成军作出随县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李成军对随县水利局随砂字(2015)第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成军与高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河道采砂许可证无利害关系。2、随县河道采砂规划及目录。拟证明随县河道采砂规划程序、实体均合法。3、高城镇河道采砂规划评议登记表。拟证明河道采砂规划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评议。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告用自有林地和责任田与本村组农户的沙滩地进行调换,并申请退耕还林。2013年5月31日,随县高城镇政府为将河道给他人挖沙,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县水利局一直没有确定界桩。2015年3月31日,被告随县水利局向第三人颁发了随砂字(2015)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种植的白杨树被毁。为维护切身利益,原告向被告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随砂字(2015)第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随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随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随县河道采砂规划》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随县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不应撤销。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高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高城镇人民政府补偿乙方李成军18万元,就李成军种植在河滩、田地、山场的杨树所有权部分,双方协商变更所有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已丧失对杨树所有权,随砂字(2015)第1号河道采砂许可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据此,被告驳回李成军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随县河道采砂规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制定经过法定程序,不应撤销。《随县河道采砂规划》是经随州市水利建设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编制而成。原告与该规划无利害关系,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证据形式、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成军与随县高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高城镇人民政府补偿乙方李成军18万元,就李成军种植在河滩、田地、山场的杨树所有权部分,双方协商变更所有权。2015年3月31日,被告随县水利局向采砂业主李XX颁发了随砂字(2015)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称其种植的白杨树被毁。为维护自己切身利益,原告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对随县水利局作出的随砂字(2015)1号河道采砂许可进行行政复议,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向李成军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随县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成军是否为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李成军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高城镇安岭村民委员会与杨武之间的退耕还林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退耕还林协议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也无林权部门的林权证明,无法证明所涉杨树系原告李成军所有。另外,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李成军与高城镇人民政府的协议,就李成军李成军种植在河滩、田地、山场的杨树所有权部分,双方协商变更所有权。因此,李成军即便对该杨树拥有所有权,该权利已于协议签订后15日转让。至于原告称未确定界桩该协议就无效的理由,因协议中没有此项内容的条款,且从协议内容开看,界桩是为了划分应由县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和原告应限期迁移的树木,并不影响原告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理由。原告显然不是本案所涉杨树的权利人,其与随砂字(2015)第1号河道采砂许可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据此,被告驳回李成军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一并审查《随县河道采砂规划》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随县河道采砂规划》是经随州市水利建设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编制而成,程序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随县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随县河道采砂规划》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定铭审判员 樊友清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