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蒋家桥村南路6-3号的家中,趁被害人蔡某夫妇不在之际,用钥匙打开蔡某夫妇的房门,盗窃了蔡某放在卧室床底下一个盒子里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和一个女式黄金手镯。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男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82元,女式黄金项链和女式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802元。另查明,被害人蔡某与叶某系姑嫂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将所盗金饰出售给罗某经营的金器回收店,后公安机关已将其中男式黄金项链一条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同时已将叶某违法所得余额7550元退赔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继续退赃2252元(已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医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系被告人亲属,赃物已经部分追回,损失也已赔偿,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赃物折价款2252元,返还被害人蔡某和徐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