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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XX智与许长安、许宝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智,许长安,许宝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XX智,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安,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许宝风,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XX智诉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许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智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向原债权人朱晓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息为1.8%,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许长安、许宝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被告许长安用自己名下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11号院2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许长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因被告许长安夫妻在借款到期日没有将本金偿还原债权人朱晓莉,朱晓莉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有偿转让给周国良,朱晓莉与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随后周国良又于当日将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有偿转让给XX智。周国良与XX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XX智后,被告许长安既未向原告XX智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XX智偿还本金,经原告XX智多次催要未果,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X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许长安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安阳北关区新兴街11号院2号楼2单元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长安辩称,对原告XX智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许长安和原告XX智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当支付原告XX智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XX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长安并没有用房子进行抵押,也没有进行过公证。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许长安。被告许宝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许长安、许宝风(乙方)向朱晓莉(甲方)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许长林(丙方)自愿为上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息1.8%;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甲方提供位于北关区新兴街(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改售字第03509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乙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朱晓莉向被告许长安、许宝风支付了100000元后,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向朱晓莉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长安、许宝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国良替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垫付上述债务后,2014年4月14日,朱晓莉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债权转让周国良。同日,周国良怕追债麻烦,将上述债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XX智,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XX智提供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一份。但该邮寄单未能证明被告许长安、许宝风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到条、本院依职权核实案件事实而出具的调查笔录以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向朱晓莉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8%,系本案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长安、许宝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朱晓莉将该债权转让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原告XX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XX智要求被告许长安、许宝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借款方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4倍的,按4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未超4倍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长安辩称,对原告XX智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许长安和原告XX智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被告许长安。但在庭审中,被告许长安已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视为通知,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故对被告许长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智要求对北关区新兴街(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改售字第0350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XX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安、许宝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为10000元。但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4倍的,按4倍计算,未超4倍的,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XX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许长安、许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审 判 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马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