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清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欣。被告杨利红。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谭峻毅,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欣作为原告有关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欣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王欣以赊购方式提货,总欠款额度为16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逾期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欣、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欣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抵押值为20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欣赊销了1493661元的饲料,但被告王欣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欣仅还款70000元。被告杨利红与被告王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欣所欠原告货款系被告杨利红与被告王欣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欣支付原告货款1423661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86678.15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利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抵押合同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水域滩涂养殖证、鱼塘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欣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抵押值为207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三被告质证无异议。3、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欣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被告王欣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欣尚欠原告货款1493661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5、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欣仅还款700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6、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欣与被告杨利红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廖彬贤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王欣出具145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欠款由廖彬贤还被告王欣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的业务员王桥从被告王欣处借支了2万元,王桥承诺此2万元已抵扣被告王欣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的另一经销商谭慧现欠被告王欣13万元,而原告欠谭慧7万元,谭慧同意原告欠其的7万元抵扣王欣欠原告的饲料款。因所欠金额不是一个诉请金额,所以其利息相应的计算不准确,应当重新核实后计算。被告杨利红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欣所欠货款不是个人所欠而是作为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欠,故被告杨利红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欣已偿还原告货款14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属于廖彬贤与被告王欣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虽系原告原负责人廖彬贤于在职期间出具,但该欠条上面内容表明是廖彬贤其个人的民事行为,并非作为原告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欣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欣作为原告有关饲���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销售区域为南县,被告王欣向原告付款方式为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号,不得将任何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及其他人员,否则视同为未支付。被告王欣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王欣以赊购方式提货,总欠款额度为16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未还款部分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欣、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坐落在某某村的水域滩涂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欣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抵押值为20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欣不���行《饲料销售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及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饲料销售合同》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等。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欣发出《王欣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告知被告王欣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欣欠原告1493661元饲料款。被告王欣于2015年2月7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被告王欣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饲料款、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饲料款。被告王欣、杨利红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欣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欠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欣提供饲料,被告王欣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支付饲料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欣应当承担的债务系被告王欣、杨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利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欣通过《王欣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欣欠原告1493661元饲料款,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欣应当支付饲料款本金。根据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王欣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王欣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3661元饲料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93661元饲料款(350000元+43661元)、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893661元饲料款(500000元+393661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493661元饲料款。被告王欣在上述时间段未支付的货款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能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王欣欠原告1493661元饲料款,故利息只能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欣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在原告的收据中都注明了是饲料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金。故被告王欣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未还的1423661元从《王欣欠款往来对账确认函》确定的欠款之日2015年2月7日起计算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欣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935.5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为7122.6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4日的)。原告与被告王欣、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坐落在某某村的水域滩涂在折价或拍卖、变���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欣、杨利红追偿。被告王欣关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廖彬贤于在职期间出具借条的问题、关于原告员工借支及其他经销商与原告债务的转让问题的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王欣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已经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杨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饲料款1423661元;二、被告王欣、杨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2366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加上逾期归还70000元的利息9058.1元);三、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某某村的水域滩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欣、杨利红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王欣、杨利红、湖南欣宏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