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某、谢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2014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务农。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到清河县公安局黄金庄派出所投案,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谢某甲酒后,由宋某开车送谢某甲回家。当行驶到308国道张吕坡路口时,宋某强行将车开上拥堵的308国道,致使东侧北行车道堵车,清河县交警大队协管员聂某、王某甲开制式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此处疏导交通,聂某责令宋某等人将车开走,以便东侧北行的车辆通行,宋某先谎称司机没在,后其将车开离现场,北行车辆堵塞十几分钟后才得以疏通。后留在现场的谢某甲和聂某发生争吵,宋某又回到现场,谢某甲谎称聂某扇他,宋某和谢某甲一起在公路上辱骂聂某,谢某甲打了聂某的肚子一拳,致使西侧南行车辆堵塞长达20余分钟。后宋某、谢某甲二人又以要求聂某拿证件为由,将聂某的警帽摘掉、强逼聂某将反光背心脱掉,又将聂某的胳膊扭住,强行扒掉聂某的警服上衣,脱衣服时造成聂某的右腕部、右上臂划伤,最后进行了拍照录像后才让聂某、王某甲开车离开。宋某、谢某甲二人无故阻挠车辆通行,对交通协管员侮辱、谩骂达50多分钟。经鉴定聂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聂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谢某甲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521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安排聂某、王某甲等人进行巡逻疏导任务的证明,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275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上网追逃表,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谢某甲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辱骂他人,扰乱共秩序,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