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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2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建英与邵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英,邵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12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章建英,教师。被告:邵岳忠,职业不详。原告章建英为与被告邵岳忠、许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国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英以被告邵岳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岳忠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年底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于次日借用原告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分七次刷卡5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亦自认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支付方式、计算标准等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邵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岳忠返还原告章建英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邵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