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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判决书与被告吴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萍,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xxxxxxxxx517。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3750.15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4984.16元、利息4941.86元、滞纳金13824.13元,共计123750.1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推广人员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xxxxxxx451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04984.16元、利息4941.86元、滞纳金13824.13元,共计123750.15元。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4984.16元、利息4941.86元、滞纳金13824.13元,共计123750.15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65元(含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萍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被告吴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