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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谢德明、甘胜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谢德明,甘胜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忠平。委托代理人王瑞成、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明。被告甘胜芳。原告刘忠平与被告谢德明、甘胜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明、甘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谢德明因购买地砖、面砖需要,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德明向江南银行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同日,原告刘忠平、被告甘胜芳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被告谢德明支付了7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江南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德明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并要求刘忠平、甘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德明与江南银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溧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上划扣存款740145元,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又因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德明偿还原告代其向江南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740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甘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德明与甘胜芳于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14日,谢德明向江南银行贷款700000元,由刘忠平、甘胜芳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谢德明未能归还贷款,刘忠平、甘胜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南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谢德明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用等,要求刘忠平、甘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德明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49682.08元、利息10739元、律师代理费263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49682.08元为基数按月息13.95‰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刘忠平和甘胜芳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溧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谢德明、刘忠平、甘胜芳均未履行。江南银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溧执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刘忠平银行存款740145元,其中731731元是支付江南银行的履行款,8414元为执行费。刘忠平在款项被扣划后向谢德明追偿,因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溧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溧执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存款没收认证、溧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本院调取的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款项支付凭证、执行费票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谢德明于2012年9月14日向江南银行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胜芳对此知情,且谢德明、甘胜芳未举证证明该贷款为谢德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谢德明和甘胜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甘胜芳和谢德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忠平经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保证责任向江南银行支付履行款7317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忠平履行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向江南银行支付履行731731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支付的8414元执行费,系原、被告三人均未主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和两被告平均分担,即原告承担2804.6元,余下的5609.4元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7340.4元。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履行款及执行费后,两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返还款项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明、甘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忠平归还代偿金731731元、执行费5609.4元,合计737340.4元;并承担以737340.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原告负担42元,两被告负担1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