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郝明超、郝怡静等与朱兆国、潍坊金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超,郝某甲,郝某乙,郝元花,黄海梅,郝佳琪,朱兆国,潍坊金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西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4民初379号原告郝明超。原告郝某甲。原告郝某乙。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明超(系原告郝某甲、郝某乙父亲)。原告郝元花。原告黄海梅。原告郝佳琪。法定代理人郝德金。被告朱兆国。被告潍坊金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100号北方国际物流四区2号楼123号。法定代表人朱兆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被告刘西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8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明超、郝某甲、郝某乙、郝元花、黄海梅、郝佳琪与被告朱兆国、潍坊金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西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明超、郝某甲、郝某乙、郝元花、黄海梅、郝佳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郝明超、郝某甲、郝某乙、郝元花、黄海梅、郝佳琪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朱兆国驾驶的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事故停车场,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查封期间由事故停车场负责保管,不得动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