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光,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1号原告孙国光,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启明大街自建南里*号。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京津公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增,站长。原告孙国光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7日原告孙国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孙国光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国光负担。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晓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