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中学学生,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姜某某(李某甲之母),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抚松县。被告:李某丙,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某丁,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戊系李某甲、李某丁的父亲,又系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之子。李某甲、李某丁为同父异母的姐妹。2012年2月27日李某戊与李某甲母亲姜某某登记离婚,李某甲由李某戊抚养。2015年7月22日李某戊因病去世,2016年1月,李某甲得知李某戊生前单位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尚有李某戊2015年奖金16,645.00元,李某甲系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并且在李某戊生前由李某戊抚养,请求依法判令由李某甲继承上述遗产的60%即9,987.00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经审理查明,李某戊系李某甲、李某丁的父亲,又系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之子。李某甲、李某丁为同父异母的姐妹。2012年2月27日李某戊与李某甲母亲姜某某登记离婚,李某甲由李某戊抚养。2015年7月22日李某戊因病去世,其遗产中其生前单位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2015年奖金16,645.00元未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提供的死亡证明1份、离婚证1份、调解协议书1份(2015)抚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戊的遗产的权利。因李某甲系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并且在李某���生前由李某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有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李某甲应多分被继承人李某戊的遗产,其他继承人应平均分配剩余遗产份额。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戊在其生前单位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2015年度奖金16,645.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按照6:1:1:2比例继承,即分别继承9,987元、1,664.50元、1,664.5元、3,329.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甲承担35.0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