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屈万与杨连成、郭淑萍、灵武市德兴矿山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万,杨连成,郭淑萍,灵武市德兴矿山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屈万,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蕾,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成,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淑萍,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德兴矿山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公司经理。原告屈万与被告杨连成、郭淑萍、灵武市德兴矿山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市德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忠、被告杨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萍、灵武市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万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先还息再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杨连成、郭淑萍以其享有的位于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区D4片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3%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以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区D4片区一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5年5月10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缴纳律师费2万元,依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朱丽恒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杨连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5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连成质证认为,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书》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中的30万元为结算的2014年6月16日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借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连成不承担该笔费用;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连成辩称,2014年6月16日,我与被告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用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所占一半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只是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后我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4万元。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我尚欠原告利息12万元,原告遂要求我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杨连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淑萍、德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连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证据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杨连成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连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连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印章,结合本院从灵武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被告杨连成并非被告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故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连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为借款人之一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增值税发票结合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区D4片区中的一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属有“灵武市德兴矿山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杨连成、郭淑萍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杨连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屈万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连成2014.6.16号”,原告通过其妻子朱丽恒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杨连成的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连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屈万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杨连成2015.5.10号。”后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24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杨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计算,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应付原告利息为257095.87(100万元×6%÷365天×4倍=257095.87元),二被告已付利息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连成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条中无被告郭淑萍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郭淑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30万元借款被告郭淑萍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5.35%计算,支持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杨连成抗辩该30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条中均未有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签章,被告杨连成、郭淑萍也并非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武市德兴公司、郭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成、郭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万支付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2万元;二、被告杨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万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连成、郭淑萍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680元,由被告杨连成、郭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