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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士海与徐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弹簧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徐XX与原审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11月10日在辽阳市白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深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发生争执后被告总采取躲避方式,从不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只要发生争执被告就离家出走多日不回。被告还以自己的收入不够个人开销为由一直让原告独自承担家庭生活开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把我的东西还我,装修钱不到5万元钱,彩礼钱5万元钱,戒指,项链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徐XX方所有的房屋中,该房屋装修由被告陈XX负责,房屋装修现价值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XX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依法登记结婚,予以确认。现原告徐XX要求离婚,虽经调解但原告徐XX仍坚持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告徐XX应返还被告陈XX的房屋装修款3.5万元。被告陈XX主张徐XX应返还彩礼5万元,但其主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XX主张原告徐XX应返还戒指、项链,但原告徐XX予以否认存在该财产,且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告徐XX给付被告陈XX3.5万元。上述第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各负担150.00元。陈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签订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在登记结婚前徐XX在上诉人父亲严重脑血栓情况下,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情况下,索要5万元彩礼才能与上诉人结婚,上诉人父亲为了上诉人的终身大事,筹措了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4个月被上诉人提出分居并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自愿提出返还彩礼款5万元以及金戒指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的被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现在的社会风俗习惯,在结婚前,男方都需要给女方购买“三金”,而且在离婚协议中也体现该戒指在徐XX处。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徐XX开庭时口头否认就说明戒指不存在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万元及戒指。徐XX二审答辩认为:我从未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是上诉人主动拿出5万元让我支配,购买一些结婚所需物品。上诉人家庭并不困难,其父母均有退休金,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婚前陈XX赠与徐XX彩礼款5万元,价值13000元的戒指一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亦承认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索要5万元彩礼才能与其结婚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为结婚花费较大,在经济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应适当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返还1.5万元合适。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戒指的问题,因戒指属于女方的专用物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彩礼款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即准予徐XX与陈XX离婚,徐XX给付陈XX装修款3.5万元;二、徐XX返还陈XX彩礼款1.5万元。上述第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