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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俱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江,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法定代表人贾红涛,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品芳,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宜城市龙头二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红公司)诉被告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2日、2015年8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贾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红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国道边原楚天舒宾馆(现为裕嘉商务酒店)二至五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客房部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00元。工期规定五个月,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如期完工,被告当时因急于开业没有时间为由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原告此次床修面积为3808.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808300元。被告金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2708300元一直拖欠未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8300元,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杨仁洲与颜少军以原告公司的名誉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公司力量不足,仅完成部分工程,退出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合同原件及第三方的相应资料全部转付给了被告。相应的外债款也由我公司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瑞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城市裕嘉商务酒店南楼二至五楼客房部的面积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客房部房间内的总面积为2511.88平方米,走廊面积为380.44平方米,总计2892.32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协商,均同意装修总面积以2485.298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宜城市裕嘉商务酒店南楼二至五楼客房部是否系原告攀红公司全部装修完成。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创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攀红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道边原楚天舒宾馆前后两栋五层楼房装修工程交给乙方装修。第一项约定,装修工程为后面一栋楼的一至五层。总造价客房部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00元(注:以附件施工图纸为准)。前面楼房以设计图纸为准。第二项约定,后面一栋楼的客房部先由乙方垫资装修到四层和五层的80%,由甲方付给乙方第三层的全部装修费用,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和延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第四项约定,工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第五项约定,前后两栋楼房装修工程完工后,按总造价(不含税)的25%来压制乙方,尾款在三年内分期全部付清(到2012年)。原告称该证据原件被被告骗走,用于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红涛于2009年向原告施工负责人杨仁洲书写的承诺书。承诺贾红涛尽量完成装修工程前的前期工程项目,避免装修工程延误。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3、原告攀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施工合同、供货清单共计五份。被告称系原告将合同原件交给自己,由创鑫公司对外结算。证据4、杨仁洲与张爱军出具的收条五份,共计151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证据5、杨仁洲与张爱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份,共计5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证据6、证人孟某(又名王毅,原系创鑫公司项目经理)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我当时被创鑫公司请来监理管理装修。原告装修裕嘉酒店是杨仁洲在负责,他说创鑫公司未按时间进度付款,所以杨仁洲也未按进度施工。后来杨仁洲和贾红涛说不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说这话时我也在场。当时双方还签了协议,核算工程完成了60%,当时襄樊的核算公司还进行了核算,创鑫公司给了原告20万元。杨仁洲退出后,由我继续施工,创鑫公司付给我的装修款我也记不清了。证据7、证人王某真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我和王毅是朋友和合伙人。我们一起装修了裕嘉酒店。最开始是甘肃的老杨在做,后来他走了,我们就接手装修,老杨他们完成了大约60%。我们接手后也签订了合同,但时间长了,合同没保管。工程款结算了70万元到80万元左右,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同时提出合同原件是原告退出后交给被告的。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未明确陈述质证意见,贾红涛本人未在本院指定时间确认,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承认其真实性,同时提出证据中的付款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内。本院对证据3、4、5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本公司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在证言中,证人对做工时间、结算款项均是模糊陈述,且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却以车辆被盗为由未能提供结算协议及原告收到的20万元收条,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是前、后两栋楼房的装修工程,原告也只是认可完成了后面一栋(南楼)的装修,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后面一栋(南楼)的装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创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攀红公司作为乙方于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道边原楚天舒宾馆前后两栋五层楼房装修工程交给乙方装修。第一项约定,装修工程为后面一栋楼的一至五层。总造价客房部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00元(注:以附件施工图纸为准)。前面楼房以设计图纸为准。第二项约定,后面一栋楼的客房部先由乙方垫资装修到四层和五层的80%,由甲方付给乙方第三层的全部装修费用,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和延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第四项约定,工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第五项约定,前后两栋楼房装修工程完工后,按总造价(不含税)的25%来压制乙方,尾款在三年内分期全部付清(到20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攀红公司对裕嘉酒店二至五楼客房部进行了装修,总面积为2485.298平方米。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通过支付材料款及原告领款支付方式支付了装修款110万元。裕嘉酒店于2011年5月1日对外营业,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攀红公司与被告创鑫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已经在使用装修的酒店,视为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面积为2485.298平方米,因此工程总造价为2485298元。合同约定工程总款在2012年付清,被告仅支付了110万元,下余1385298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1385298元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从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工程款并非原告全部完成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38529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甘肃攀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被告宜城市创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6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