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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煜与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张煜。委托代理人:吕满云。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杨安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煜与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的委托代理人吕满云,被告亚太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进入被告处,主要从事印花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厂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严格的岗位培训,也未作出职业病风险提示,既未为原告购买职工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医疗保障。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接触大量化工染料,致使身体逐渐变差,视力下降,后因病情加重不能工作被迫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但被告甚至连劳动关系也不认可。经原告多次上访、申诉,后经劳动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认可从2002年至2007年11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22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61元;三、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20元;四、被告赔偿因没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造成职业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亚太印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第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而原告于2007年已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是自行离厂,并非被告辞退;第四,原告并无职业病,故诉请职业病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10月15日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向被告公司领导出具的《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予帮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即使被告收讫,该函也是在2014年收到,已超过时效;证据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其父亲张照铁死亡而向被告请过假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工作至2007年11月,而其父亲于2007年4月亡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2014年12月18日由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原告母亲吕满云出具的《关于吕满云信访投诉的办理回复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就职业病鉴定向卫生局寻求救济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时间为2014年,原告诉请仍已超过时效;证据五,2014年11月10日、2014年2月8日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分别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领导出具的《关于请求依法解决张煜职业病鉴定困局尽早为其争取救命钱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领导寻求救济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报告并非向被告出具,故被告并不知情;证据六,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争议事项寻求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当时被告已提起诉讼;证据七,《残疾人证》一本,该证于2008申请,于2009年8月18日签发,自2007年11月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对于该证并不知情,且原告于2007年11月离厂,该证于2009年领取,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八,《暂住证》两本,以证明原告母亲吕满云于2004年即来绍务工,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暂住于绍兴,期间吕满云为原告之事多次与被告交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虽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收悉该函的事实,但原告已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委会寻求职业病鉴定及医疗救助的事实可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为此向被告请假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四,经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虽无证据显示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领导已收悉该报告的事实,但原告已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委会寻求职业病鉴定及医疗救助的事实可予认定;证据六,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该裁决虽因被告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但原告曾为确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及原告工种之纠纷而提起仲裁的事实可予认定;证据七,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盖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八,经原绍兴县安昌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吕满云多次与被告交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11年7月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进行职业病鉴定,经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委会寻求救济后,该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一份,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领导出具《关于请求依法解决张煜职业病鉴定困局尽早为其争取救命钱的报告》各一份。2014年12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原告母亲吕满云就其反映原告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一事出具《关于吕满云信访投诉的办理回复意见》一份。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进行职业病诊断之需,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种,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该案业经两审判决结案。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法施行之前,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庭审诉称被告因原告旷工而将原告辞退,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系因病情加重不能工作而被迫离开被告公司,《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则载明原告系“因在工作岗位上视力受损致残、身体染病,无力坚持工作离开贵公司”,两份《关于请求依法解决张煜职业病鉴定困局尽早为其争取救命钱的报告》则均载明“厂方以其视力下降为由将其调至翻布岗位,后被迫于2009年6月离厂”,上述内容均与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厂之事实相吻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第一,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尚不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法定条件,故其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实际尚未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在原告失业情况下,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医疗费系因职业病产生,故原告诉称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实际为职业病待遇损失之一部分,故本院作一并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则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职业病待遇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义务,然本案原告尚未进行职业病鉴定,无法提供相应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职业病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煜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