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振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纳太村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前部与步行至阿勒坦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倒地、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随后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倒在道路上已受伤的郭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二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经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自首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二人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2、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造成的,且被告人逃逸并不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纳太村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前部与步行至阿勒坦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倒地、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随后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倒在道路上已受伤的郭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后郭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二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土默特右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死者郭某某家属、伤者徐某某进行了赔偿,一次性了结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自首经过、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投案情节,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关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徐某某在肇事时未饮酒的情节;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道路状况、车辆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徐某某和王银梅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伤者徐某某应当给付死者郭某某家属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刘某某代为赔付,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伤者徐某某也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被告人刘某某与伤者徐某某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二人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斯琴审 判 员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凤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