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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付斌与马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斌,马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刘付斌,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唐安永,资阳市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青,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斌与被告马国青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斌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永、被告马国青以及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斌诉称,2014年8月4日,在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马国青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万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承诺2014年12月3日还清。此款于2014年8月4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另10万元于借款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伺候,再被告承诺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龚仲群是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证明借款60万元中的其中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马国青对原告刘付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两个证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对借款10万元的情况是完全矛盾的,所以证言是虚假的。被告马国青辩称,被告马国青出具了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刘付斌只转账支付了借款资金50万元,现金10万元并未支付。故借款本金实际是50万元。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在未约定利息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利息的主张。被告马国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条、汇款凭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国青向原告刘付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付斌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12月3日付清。此款50万元(伍拾万元)转入马国青账号,其中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现金支付(当日)。借款人马国青签名捺印,51102719660628XXXX。2014年8月4日。”。该借条的借款金额是在2014年8月4日经原告刘付斌之妻龚仲群银行账号6255转入被告马国青银行账号6234完成交付。其余借款资金10万元在原告刘付斌的宝马车上进行了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被告马国青在雁江区江南半岛河边一茶楼向原告刘付斌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被告马国青在其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刘付斌执存。在出具借条后,当日由原告刘付斌之妻龚仲群银行账号6255转账交付被告马国青银行账号6234借款资金50万元。原告刘付斌提供的借条结合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依据能够证明向被告马国青提供了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60万元中的其余借款资金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在借条中载明10万元为现金支付,原告刘付斌陈述在被告马国青出具借条后,完成银行转帐借款资金50万元后,在原告刘付斌的宝马车上交付给被告马国青现金10万元,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刘付斌在其宝马车上有交付被告马国青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马国青辩称该借款现金10万元未实际发生,对此,被告马国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款项未实际发生,被告马国青在出具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后未收到其争议款项的情况下,不实施追索其未收到的借款资金或更改借款凭证,有悖常情。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自身经济能力能够证明向被告马国青交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马国青未收到该借款资金1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付斌向被告马国青提供了借款资金60万元,被告马国青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国青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到约定还款之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马国青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原告刘付斌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在被告马国青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刘付斌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国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民陈方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