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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秀云与左传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云,左传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韩秀云。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传娥。委托代理人:薄其民原告韩秀云与被告左传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莲顺、被告左传娥委托代理人薄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份以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邻里关系紧张。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对原告出言不逊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4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传娥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其没有打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诊疗所花的费用共计4034.4元。被告对门诊病历不认可,该证据为电脑截图,是后期形成的;对2014年11月24、25日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认可,对2015年10月14日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申请本院到金水派出所调取东公经开分(金)行罚决字(2014)00041号行政处罚案件的询问笔录、案发时监控录像,本院依法调取东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水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韩秀云、被告左传娥、原告女儿于ⅹ及原、被告邻居姬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被告女儿薄ⅹ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案发时监控录像两份。原告对韩秀云和于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姬ⅹ询问笔录的第二页十三行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认可,当时是被告先动手的,对薄ⅹ和左传娥询问笔录的内容全部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先动手打人;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能证明2014年11月24日12:46分45秒开始被告动手打人的事实,该视频资料清晰的显示被告首先动手打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笔录无异议,其没有殴打原告;视频显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倒地是假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2014年11月24日、25日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14日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与涉案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笔录及案发时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原告不让被告离开,二人发生撕扯,原告通知其女儿于ⅹ赶到现场,并将被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8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监控录像能够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不让被告离开,二人发生撕扯。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动手,原告受伤为假装,本院认为,案发时监控录像对原告女儿赶到现场前的记录模糊,无法看清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根据案外人姬ⅹ的陈述,原、被告发生了撕扯,且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被告发生撕扯过程中导致,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酌定为30元;营养费300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不让被告离开并通知其女儿赶到现场将被告打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2005.22元((2834.6元+3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05.22元。二、驳回原告左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秀云负担10元,被告左传娥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