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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乐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乐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刘国民。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田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负责人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国民与被告乐田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乐田荣、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乐田荣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巴山镇沙堤往崇仁光明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巴山迎宾大道华侨大酒店路段时,乐田荣驾车超越刘国民骑的二轮电动车,超越后往右转弯,致使小车与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刘国民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田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及CT检查: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双肺感染。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日3个月。2015年7月29日又因肺部发炎引发肾炎在礼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出现脚肿现象,于2015年8月11日到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14190.7元,被告乐田荣只支付2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88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资料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崇仁县郭圩乡陂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劳动能力。4、被告乐田荣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乐田荣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乐田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垫付了3545.44元(含两个小孩的医疗费),多付的希望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乐田荣向法庭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乐田荣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要求预留另外两个伤者的交强险限额;二、关于原告治疗肺炎、胃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五、伙食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六、双方的责任按三七比例计算;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乐田荣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巴山镇沙堤往崇仁光明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崇仁镇迎宾大道华侨大酒店路段时,被告乐田荣驾车超越原告刘国民骑的二轮电动车(另载10岁的刘璇和5岁的刘书航两个人),超越后往右转弯,致使小车与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刘璇、刘书航受伤后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刘璇、刘书航伤势较轻,只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为1290.44元。原告因伤势较重,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伤情经入院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到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合计10018.78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上腹部不适,咳嗽,发热到崇仁礼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胃炎及肺炎,到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合计2945.62元。另外,原告还先后于2015年8月11日及8月27日到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分别为841.8元及384.5元(购买肝爽颗粒及泮托拉唑钠肠溶片)。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田荣共向原告及刘璇、刘书航支付了3545.44元。2015年8月4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乐田荣超车往右转弯时安全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国民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行驶违反载人规定,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田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在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率险。诉讼过程中,刘璇及刘书航的父母表示刘璇及刘书航的医疗费1290.44元已由原告刘国民在其获得被告乐田荣的3545.44元中支付,现不再要求被告乐田荣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刘国民与被告乐田荣、抚州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告乐田荣驾驶赣F小车致原告刘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乐田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乐田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在的过错,依法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乐田荣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赣F小车在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江西省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因其中在崇仁礼陂中心卫生院治疗急性胃炎及肺炎的医疗费2945.62元和2015年8月27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384.5元(购买肝爽颗粒及泮托拉唑钠肠溶片)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860.58元(10018.78元+841.8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刚满60周岁(超过1天),仍有较强的劳动能力,在家中种植了几十亩的水稻,故仍应计算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对损失计算标准,因原告从事农业活动,且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及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的3个月,合计103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60.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86.6元,医保用药为9773.98元);2、误工费:8181.02元(28991元/年÷365天/年103天);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计算,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故计算为1522.46元(42746元/年÷365天/年13天);4、营养费: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依法计算为390元(1330)。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21644.06元。其中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9773.9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0553.98元,因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过部分即553.98元(10553.98元-10000元),由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乐田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87.79元(553.98元70%);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误工费8181.02元、护理费1522.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03.48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非医保用药1086.6元,由原告承担30%即325.98元(1086.6元30%),被告乐田荣承担70%即760.62元(1086.6元70%),因被告乐田荣已向原告支付了2255元(3545.44元月-1290.44元),故原告应将乐田荣多支付的部分1494.38元(2255元-760.62元)返还给被告乐田荣。综上,被告抚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3.48元(10000元+1000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7.79元,合计2039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民20003.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民387.7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391.27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国民返还被告乐田荣人民币1494.38元(此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2.1元,由原告刘国民负担人民币101.6元,被告乐田荣负担人民币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黄奔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