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53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租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村地址找到该户房主,该房主称其家里并没有陈某某房客。经审查,被告陈某某户籍在陕西省略阳县某某村,且原、被告产生劳务关系的所在地在陕西省旬邑县穆某镇,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被告陈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有经常居住地的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陕西省略阳县,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某在本院辖区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且原被告产生劳务关系在旬邑县某某镇,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峰代理审判员 杨 璇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