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式孝与徐顺建、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孝,徐顺建,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60号原告陈式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顺建。被告陈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式孝与被告徐顺建、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1月7日、1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式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徐顺建、陈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式孝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徐顺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顺建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顺建答辩称:1、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共40多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徐顺建于借款交付当日就现金给付原告18000元当作当月利息,之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偿还本金15万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共支付利息342000元、本金15万元,有些是现金支付,有些是银行转账。被告陈超答辩称: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陈超催讨,故被告陈超的担保责任免除。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陈式孝补充陈述:1、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条中已经写明,而并非6%;2、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当日亦未支付过利息,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具体记不清楚,有时候2、3个月支付一次,有时候没有支付,被告有证据证实的原告予以认可;3、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超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原告陈式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顺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超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徐顺建、陈超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6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徐顺建已陆续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顺建、陈超对证据1、3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6%,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偿还的款项并非一个月的利息,而是3、4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徐顺建向原告陈式孝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载有“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之需,特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并由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今向陈式孝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2%。借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徐顺建共30万元。之后,被告徐顺建通过银行汇款陆续支付利息共8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顺建、陈超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息6%,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且借条中亦写明2%,故本院认定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徐顺建抗辩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8000元以及之后支付了本金15万元和利息34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仅认定被告有提供证据证实的81000元利息支付情况,该81000利息并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全部当作利息扣除。被告陈超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超作为连带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超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迄今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顺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式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81000元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顺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式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陈式孝负担710元,被告徐顺建、陈超负担37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陈式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